余洪、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1521执异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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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521执异185号案件名称
余洪、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余洪;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521执异18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余洪,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8005280014,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文江镇金岭路68号4幢1单元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越,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348431629,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翠柏大道432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松,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790625103X,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鱼王街5号。在本院执行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金江农商行)与杨松、余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余洪对本院立案执行本案以及对其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余洪称,宜宾金江农商行与杨松及异议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7)川152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异议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向宜宾金江农商行送达了判决书,于2017年3月13日向异议人和杨松送达了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对宜宾金江农商行而言系2017年3月25日生效,2017年4月5日是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综上,宜宾金江农商行于2019年9月10日第一次向法院立案执行后又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次又再次申请强制执行,该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宜宾金江农商行申请执行异议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不予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名下财产的查封、保全措施,返还强制扣划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宜宾金江农商行称,法院(2017)川152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2018年7月13日,余洪、杨松及王梅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对案涉借款本金418万元展期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10日,原借款期限与展期期限之和为36个月,余洪在《借款展期协议》签名并捺印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8月26日对余洪、杨松申请执行,没有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余洪也未提起关于时效的执行异议。且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后,有权在撤回执行申请后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即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2日申请执行没有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综上,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8月26日、2021年4月12日两次对余洪的强制执行申请,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使。而余洪故意隐瞒案件事实,企图达到阻挠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目的,其动机及行为十分恶劣。故请求驳回余洪的异议请求,对其名下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本院查明,宜宾金江农商行与杨松、余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川152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一、杨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宜宾金江农商行借款本金419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余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松追偿。该判决于2017年3月29日起生效。2018年7月13日,宜宾金江农商行与杨松、余洪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18万元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10日,原借款期限与展期期限之和为36个月;余洪作为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因《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杨松、余洪逾期未偿还借款,宜宾金江农商行于2019年8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2019)川1521执2213号。2019年12月23日,本院根据宜宾金江农商行的撤回执行申请,作出(2019)川1521执221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9)川1521执221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2021年4月12日,宜宾金江农商行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案号(2021)川1521执1805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异议人余洪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届满前与宜宾金江农商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宜宾金江农商行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其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重新从《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申请执行人宜宾金江农商行在《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杨松、余洪仍未偿还借款时,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以及宜宾金江农商行在撤回执行申请后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余洪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洪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江 琳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杨宏均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修群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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