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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向军、王美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2民初16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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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2民初1674号
  • 案件名称

    吕向军、王美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府谷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吕向军;王美枝;杜银良;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墙头分理处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2民初1674号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墙头分理处,住所地府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负责人韩峰,系该分理处主任,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戈剑,系该分理处员工。被告杜银良,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XX乡XX村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王美枝,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XX乡XX村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吕向军,男性,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XX乡XX村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墙头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王美枝、杜银良、吕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冻结被告王美枝、吕向军、杜银良名下银行账号,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戈剑、被告杜银良、吕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美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银良、王美枝共同向原告农商银行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吕向军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核,2013年8月20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王美枝、杜银良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吕向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其中《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0日,借款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0.8‰,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当日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王美枝、杜银良发放了2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拒不归还,三被告已构成违约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金融资产的安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1993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21年1月9日借款利息为251468.17元,2021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19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杜银良辩称,实际用款人杜生育,杜让其作为名义借款人,让吕向军作为担保人,因为他们都是亲戚关系,所以就答应了,并在原告处办理了借款手续,借款其没有使用,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和原告调解解决。被告吕向军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但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担保期限已经过了。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催款通知书四份、民事裁定书三份、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借款人王美枝、杜银良向原告方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吕向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未经过。被告杜银良提交催款通知书一份、借条一支,证明其系给实际用款人贷款,还曾向原告偿还2000元,当时没有约定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被告王美枝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杜银良、王美枝共同向原告农商银行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吕向军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核,2013年8月20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王美枝、杜银良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吕向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其中《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0日,借款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0.8‰,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当日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王美枝、杜银良发放了2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拒不归还,另查明,2014年9月,被告杜银良向原告偿还2000元。原告曾提起诉讼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未经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即债务人、保证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美枝、杜银良与原告农商银行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王美枝、杜银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关于利息与罚息,双方约定月利率合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吕向军与原告农商银行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方在借款到期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故被告吕向军的保证期间未经过。被告吕向军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向军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美枝、杜银良追偿。被告王美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承当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枝、杜银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墙头分理处偿还借款本金1993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21年1月9日利息为251468.17元,从2021年1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二、被告吕向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向军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美枝、杜银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30元,保全费310元,由被告王美枝、杜银良、吕向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刘海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班  英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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