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2执异25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2执异250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天津查里世家工贸有限公司;汪俊清;葛大宝;汪秀三;沈鑫;孙萌;汪秀军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2执异250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西安道2号901、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8207190C。负责人:王正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旭,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昭夫,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西安道2号901、1001。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803856240P。负责人:周海松。被执行人: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94960862E。法定代表人:蔡时锡,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双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25709965J。法定代表人:汪金苗,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查里世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发港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77336654B。法定代表人:查家应,总经理。被执行人:汪俊清,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执行人:葛大宝,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执行人:汪秀三,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执行人:沈鑫,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执行人:孙萌,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执行人:汪秀军,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天津查里世家工贸有限公司、汪俊清、葛大宝、汪秀三、沈鑫、孙萌、汪秀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8)津0112执恢47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称,请求贵院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天津查里世家工贸有限公司、汪俊清、葛大宝、汪秀三、沈鑫、孙萌、汪秀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上述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6)津0112民初69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执行中,因各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8)津0112执恢4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将其对上述各被执行人所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并于2020年12月1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装让事宜通知了被执行人。现申请人基于以上事实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贵院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望贵院准予为盼。本院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天津查里世家工贸有限公司、汪俊清、葛大宝、汪秀三、沈鑫、孙萌、汪秀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6)津0112民初6943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27620.64元,合计15527610.64元;二、被告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三、如果被告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有权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物清单及动产登记抵押证的记载对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提供的732台机械设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机械设备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如果被告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有权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及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记载对天津市西青区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如果被告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圣斯克公司、查里世家公司、汪俊清、葛大宝、汪秀三、沈鑫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圣斯克公司、查里世家公司、汪俊清、葛大宝、汪秀三、沈鑫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6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0526元,由被告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查里世家公司、汪俊清、葛大宝、汪秀三、沈鑫、孙萌、汪秀军连带承担。”(2016)津0112民初694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津0112执3082号,2017年12月20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于2018年8月30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津0112执恢477号,该案于2019年5月2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编号为批转202001-03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对于被执行人的案涉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在《金融时报》06版刊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执行人的案涉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报刊上刊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确认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向各被执行人进行了通知。因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申请变更为(2018)津0112执恢47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2018)津0112执恢47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庆慧审判员  朱振萍审判员  肖 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崔微微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