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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江、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525刑初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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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25刑初84号
  • 案件名称

    廉江、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澄城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廉江;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陕0525刑初84号公诉机关XX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江,小名“木木”,男,汉族,1989年1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县,住陕西省XX城县,2014年4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XX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21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XX城县XXX刑事拘留,2021年4月1日被XX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XX城县XXX执行,现羁押于XX城县看守所XXXXXX。辩护人朱富强,XX城县XX中心援助律师。XX城县人民检察院以XX城检刑诉[20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魏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魏某甲、被告人廉江及其辩护人朱富强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9月1日被害人魏某甲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2日晚22时许,在XX城县XX街XX路XX路XX店门口,被告人廉江和被害人魏某甲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廉江用军工铲将魏某甲腹部、臀部戳伤。2021年3月17日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魏某甲的伤情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廉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廉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廉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廉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被告人廉江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廉江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廉江和被害人魏某甲酒后在XX城县XX街XX路XX路XX店XX道牙上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廉江从自己车里拿了一把手把刀刃的多功能铁铲将魏某甲腹部、臀部戳伤。2021年3月17日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魏某甲的伤情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魏某甲在XX城县医院住院2次,共计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37531.55元,伤情鉴定费1340元,误工费3604.52元,护理费43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廉江共赔偿被害人魏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000元,被害人魏某甲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2020年10月22日22时40分,被害人魏某甲的哥哥魏某乙报案之事实;2、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XX城县XX街XX路XX路XX店门口北约30米处电杆处是被告人廉江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现场;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廉江使用的作案工具是铁质、手把内带一柄刀刃的多功能铲;4、到案经过证明,2021年3月29日被告人廉江到XX城县XXX长宁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5、(2014)澄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廉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6、XX城县医院诊断证明,魏某甲因开放性腹部损伤、横结肠损伤、乙状结肠损伤、失血性休克、腹部臀部刀刺伤需住院手术治疗;7、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魏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8、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证明,提取的血液属被害人魏某甲;9、户籍证明,廉江,男,汉族,1989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家住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XX镇XX村XX组;10、收条、谈话笔录证明,被害人魏某甲收到医疗费转账的事实;11、撤诉申请书证明,被害人魏某甲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廉江的附带民事诉讼;12、被害人魏某甲陈述证明,2020年10月22日22时左右,XX路XX店门口给樊某某送车钥匙,当时樊某某、路某某、廉江和祖某某在门口说话,他看廉江喝多了就叫了一个代驾,后在把廉江扶在车副驾驶上等代驾,这时两人因喝酒问题吵起来,廉江从其车后备箱拿出一把军工铲,他当时觉得是吓唬他,在廉江拿着军工铲冲向他时,祖某某把军工铲抢走扔在地上了,他和廉江还在互骂,突然廉江冲到他跟前又被人拉走了,天太黑他没注意廉江手里有刀,他准备回骂时感觉肚子流血了,他就给他哥打电话,之后晕晕乎乎,其他事不记得了。他被戳了三刀,一刀从左腹部,另外两刀在屁股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重伤二级伤情鉴定结果没有异议;13、证人魏某乙证言证明,2020年10月22日22时左右,他弟魏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在“小路烧烤”被廉江用刀戳伤了,他到现场后他弟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同日22时40分,他拨打110报警,过了一会120把他弟拉到县医院了;14、证人祖某某证言证明,2020年10月22日19时许,他和路某某、樊某某、廉江、马某某、路袁宏、“丑娃”七人在“小路烧烤”吃饭喝酒,到22时许吃完饭后剩他、樊某某、廉江和路某某四人在店北边道牙上聊天,随后魏某甲过来了,他们就互相聊天,魏某甲给廉江叫了个代驾,等代驾期间魏某甲和廉江因喝酒相互抬杠发生争执,后来他看见魏某甲胸上有血,看见廉江手里拿了一把铁锹,他赶紧拉住廉江,代驾来了后他把廉江送到家后去了医院。廉江怎么拿的铁锹,干了什么,铁锹后来在哪他没注意;15、证人路某某证言证明,2020年10月22日22时左右,在“小路烧烤”吃饭喝酒后,他和廉江、祖某某、樊某某在店门口向北10米左右处道牙上聊天,魏某甲来后给廉江叫了一个代驾,随后廉江和魏某甲起了争执,廉江从后备箱拿出一把铁锨后继续争吵,魏某甲说被廉江戳伤了,他看见魏某甲左肋骨下面流血了,樊某某拨打了120,后廉江被代驾拉走,魏某甲被120拉走。他看到铁锨扔在路边草坪上,手把拧开有一长约8公分的刀刃并带血,他拧好后放到马某某汽车后备箱,两人一起去医院了;16、证人樊某某证言证明,2020年10月22日22时左右,在“小路烧烤”吃饭喝酒后,他和廉江、路某某、祖某某在道牙边等车,魏某甲来给他送车钥匙并帮廉江叫了代驾,随后廉江和魏某甲因酒量问题产生争执,廉江从后备箱拿了一把铁锨,祖某某抢走了,后魏某甲说被廉江戳伤流血了,他们赶紧拉开二人,他看见廉江手里拿了一把刀。随后他拨打120把魏某甲拉走,廉江和祖某某被代驾接走,他和马某某、路袁宏接了祖某某后一起去了医院;1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20年10月22日22时许,路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廉江和人在“小路烧烤”打架,让他过去,他随即开车到达后看见现场有廉江、魏某甲、路某某、樊某某、祖某某、魏某乙,魏某甲和廉江在互骂,魏某乙也在大骂,魏某甲不让他给魏某乙说是廉江戳伤的,随后120来了,他们就将魏某甲送医院检查了;18、证人景某某证言证明,2021年3月29日10时许,他因廉江戳伤人的事陪同廉江来派出所投案自首;19、被告人廉江供述证明,2020年10月22日晚,他和朋友在“小路烧烤”吃饭,他喝了近一斤白酒,晕晕乎乎,到22时左右在XX店XX道牙边碰到魏某甲,魏某甲说他酒量不行,为此他们互相争吵,魏某甲又说他胆量不行,他在车后备箱看到一把军工铲,手把拧开有一刀刃,他就准备吓唬魏某甲,祖某某看到后抢走了军工铲,但他已经把带刀刃的手把拧下来了,随后他戳伤了魏某甲,对魏某甲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军工铲是他为铲煤样从网上买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廉江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魏某甲各项直接物质损失83000元,故对被告人廉江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经委托社区调查,社区不同意接收其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廉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则刑期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二、作案工具刃、把部附着斑迹少许铁铲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袁德寿人民陪审员   刘云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 官助 理   杨璧如  书 记 员  王思雨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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