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亚清、董福军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2民终15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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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569号案件名称
陈亚清、董福军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陈亚清;董福军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2民终1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清,女,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治,系调兵山市励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福军,男,1973年4月9日生,汉族,住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亚清因与被上诉人董福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董福军在与上诉人陈亚清的电话录音中承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有同意偿还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请一审法院进一步查明此通话记录中双方交涉的内容是否是本案的案涉债务,可否用作定案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亚清预交的二审受理费388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曹红鹰审 判 员 李小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诗书 记 员 王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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