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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小毛、陈春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1民初56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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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1民初5681号
  • 案件名称

    段小毛、陈春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耒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段小毛;陈春民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1民初5681号原告:段小毛,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国,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耒阳市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春民,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段小毛与被告陈春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小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国、被告陈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小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89307.94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从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款,被告所逾期时间按现行银行计息,计息时间直至法院执行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工程耒阳市开元煤矿办公楼改造工程,将该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原、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承包范围:设计图纸上土建部分所有工程量;承包方式:包材料、施工、质量、工期及施工安全。合同造价528000元,工程变更签证增加工程量412422.36元,取消屋面梁工程核减工程量70553.87元,最后通过双方审定工程总造价为767307.94元,减去已支付工程款57800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欠款189307.94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圆满完工,已交付给被告使用,按约定工程签证项目工程实际结算的70%给乙方,余下工程款验收合格半个月内全部付清。现被告已拖欠2年之久,拒不付款,拒不办理欠款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以上诉讼。被告陈春民辩称:我们有合同,合同上很清楚地约定必须按图施工,需做屋顶。原告没有按合同施工,在施工的时候我就和他说了几次,但是原告还是没有做屋顶,我只得另外请人做,花了18万元。原告的请求的189307.94元是合同签证之外的,合同之内的钱我全部支付了。合同之外的建设单位主管人员没有签字,使我结算很为难。只要原告找建设单位的领导签好了字,我不少原告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其中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耒阳市开元煤矿办公楼改造工程;2、承包范围:设计图纸上土建部分所有工程量;3、承包方式:包材料、施工、质量、工期及施工安全;4、工程质量:按国家和湖南省建筑安装工程及甲方图纸规定的质量标准验收,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二、工程造价:1、合同价528000元,该造价只包括设计施工图纸上的所有工程量,如建设方根据现场需核减工程量,乙方应在总合同价相对应项目价核减;如增加工程量,乙方需与建设方以书面形式进行工程量签证,建设方认可的工程量签证单,完工后甲方与乙方另行核算;如建设方未认可的工程量,乙方自己承担损失;三、甲方工作:签订合同当天,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1份,并向乙方进行施工现场交底;四、关于土建工程验收的约定:土建基础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5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在5日内组织验收时间,但甲方不能拖延竣工验收时间;五、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进场施工,在按图纸完成拆除工程量和土建基础正负零,甲方付给乙方10万元作工程进度款;第二次付款在乙方完成二层以下基础墩柱圈梁,甲方付给乙方一层基础款5万元;第三次付款在乙方完成三层以下基础墩柱圈梁,甲方付给乙方二层基础款10万元;第四次付款在乙方完成天面以下基础墩柱圈梁,甲方付给乙方三层基础款10万元;第五次付款乙方完成天面圈梁基础和图纸上建设部分,甲方付给乙方进度款10万元。以上工程签证项目按工程实际结算的70%给乙方。余下工程款扣除1万元质保金后验收合格半个月内全部付清;质保金1年内无质量问题退还给乙方。被告与原告分别以甲方、乙方身份在合同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份图纸,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办公楼改造工程的钢结构屋面,由被告另外安排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有增加的工程量,也有取消的工程量,建设单位及被告均出具了签证单。完工后,2019年9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及建设单位核算,确认原告签证的增项工程量为412422.36元;因取消屋面梁,减少工程款70553.87元。原、被告及建设单位的项目主管人员均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名。2019年12月21日,被告及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原、被告及建设单位的项目主管均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被告支付了部分进度款,经双方核算,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则以竣工验收报告上缺少建设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为由,认为原告未完成结算为由,不予支付,从而引起纠纷。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以其与建设单位之间无直接承包合同关系为由,不予追加建设单位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书、转账流水、取消屋面梁工程量结算书、零星工程增加工程量签证结算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签证增项单;有被告的辩述,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书、图纸,签证结算总价证实,经双方质证,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蒋德芽、曹泽明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是自然人,显然不具有建筑业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完成了施工任务,且经原告与被告及建设单位共同验收为合格工程,故被告作为项目转包人,应当参照原、被告所签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钢结构屋面”项目是否属于双方的合同范围,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所提供的证据,对此评析如下:1、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上土建部分所有工程量”。经当庭核对被告提供的图纸,在该图纸的首页上,标题为“开元煤业办公楼改造工程(土建部分)”,但在图纸目录上,并没有标注“屋面钢结构”的分项内容。只在“开元煤业有限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结构专业施工图”的图纸目录中,才有“屋面钢结构设计说明”,因此,仅凭设计图纸无法确定“屋面钢结构”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土建部分工程量;2、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中,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应有五次付款,其中“第五次付款乙方完成天面圈梁基础和图纸上建设部分”,可见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并不针对“屋面钢结构”有特别约定。在庭审中,被告主张由其完成的“屋面钢结构”支出工程款18万余元,如该项工程属于合同范围内,即占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工程价款528000元的三分之一,如此大额的工程款未作特别约定,不符合常理;3、合同约定,“甲方工作:签订合同当天,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1份,并向乙方进行施工现场交底”。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向原告进行施工现场交底时说明了“屋面钢结构”施工属于合同范围内;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及建设单位签证,取消了屋面梁施工,为此核减工程量70553.87元。但在原告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及建设单位验收,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核减签证取消的工程量70553.87元;原告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量,经签证核定为412442.36元。在结算时,被告没有主张因原告未完成“屋面钢结构”施工而扣减相应的工程量,既然不核减,显然表示“屋面钢结构”施工不在合同范围内。依照上述评析,可以确定“屋面钢结构”不属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被告要求核减原告未完成“屋面钢结构”施工的工程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按合同约定,合同内的工程款为528000元,净增签证工程款341888.49元(412442.36元-70553.87元)中的70%即239307.94元[(412442.36元-70553.87元)×70%]归原告,另30%即102560.55元归被告,因此,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补偿原告767307.94元(528000元+239307.94元)。被告已支付578000元,欠付189307.9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89307.9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民补偿原告段小毛工程欠款189307.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段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其他案款;账号:8335031100000166900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本案案件受理费4086元,减半收取204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2043元,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颖颖 校对责任人:张志武 打印责任人:周颖颖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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