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卫军一审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0执异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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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0执异214号案件名称
常州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卫军一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常州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卫军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0执异214号申请人:常州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月,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殷哲,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卫军,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在本院执行(2019)沪0110执5482号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卫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常州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受让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人常州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人常州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常州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长 付 葵审判员 施文汇审判员 何 群书记员 姚晓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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