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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佳佳、滁州市雨涵物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124民初2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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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124民初2367号
  • 案件名称

    王佳佳、滁州市雨涵物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全椒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王佳佳;滁州市雨涵物流有限公司;曹伟;李姗姗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124民初2367号原告:王佳佳,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雨涵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站前路688号意大利商贸城4幢(米兰公馆)1008室。法定代表人:曹伟,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曹伟,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第三人:李姗姗,女,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昌根,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佳佳与被告滁州市雨涵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涵公司),第三人曹伟、李姗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第三人曹伟、李姗姗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昌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佳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31日王佳佳与雨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雨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曹伟筹建快递物流公司,2020年2月26日起曹伟招聘王佳佳做快递员,2020年4月24日曹伟和李姗姗为股东注册成立雨涵公司,王佳佳在雨涵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2020年5月29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王佳佳在雨涵公司院子厂房外工作,工作中王佳佳站在手动液压叉车上面下货,因手动液压叉车翻了,王佳佳从手动液压叉车上摔下来受伤,雨涵公司员工黄小娟送王佳佳到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王佳佳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雨涵公司虽然未与王佳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佳佳与雨涵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王佳佳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期间,曹伟和李姗姗申请注销雨涵公司,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撤销全劳人仲案字(2021)第137号案件《仲裁决定书》,告知王佳佳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曹伟和李姗姗2021年3月17日在注销公司时对《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进行签字,曹伟和李姗姗承诺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不存在其他未了结事务,否则曹伟和李姗姗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六条规定,曹伟和李姗姗应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雨涵公司辩称,1.王佳佳提起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王佳佳起诉雨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全劳人仲决字(2021)第137号仲裁裁决书。以查明被申请人已注销,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案件。王佳佳对撤销案件不服,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王佳佳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王佳佳与雨涵公司于2020.4.24至2020.5.31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佳佳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王佳佳事先打印好让证人签字,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该证言不具有合法性。王佳佳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王佳佳因仲裁委查明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案件。王佳佳不服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且缺乏有效证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王佳佳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9日,王佳佳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左侧腕关节损伤。2020年5月30日,李姗姗向王佳佳转账2000元,转账说明为“医疗”。王佳佳诉雨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2021年5月18日,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全劳人仲决字〔2021〕第137号仲裁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查明事项:在庭审前准备过程中,查明被申请人已注销,仲裁主体不适格。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撤销全劳人仲决字〔2021〕第137号案件。”雨涵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24日,股东为曹伟与李姗姗,各占股50%,公司经营范围:普通货物道路运输;国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物流信息咨询服务。雨涵公司已于2021年4月16日被全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予以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佳佳提举的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送达回证、转账记录、病历材料、雨涵公司注册信息、雨涵公司注销登记材料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劳动合同,且根据王佳佳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材料,不能够证明王佳佳与雨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王佳佳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佳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家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石宛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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