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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共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任晓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特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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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特125号
  • 案件名称

    大连共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任晓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大连共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任晓宇
  • 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特125号申请人:大连共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黄浦路537号泰德大厦4层418A-0023。法定代表人:张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娇,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任晓宇,女,198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申请人大连共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任晓宇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连共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中劳人仲案字〔2021〕第469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签订了合同期为三年、试用期为3个月的《试用期员工协议》,该协议属于书面劳动合同,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错误。而被申请人签订的《入职员工薪资确认书》更可证明被申请人的合同期限为三年。2、被申请人工资为4500元,试用期工资为3600元,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申请人工资为3600元错误。3、2021年5月7日,被申请人就其2021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岗位工作内容向申请人提供《新员工适用期岗位评估表》,申请人根据《新员工适用期岗位评估表》欲与被申请人再行签订其试用期结束转正后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予以拒绝,并于2021年5月17日私自将申请人的重要客户资料等删除,并擅自离岗,至今未归。2021年5月25日,申请人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共铸公司给任晓宇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函》,被申请人拒收,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关于共铸公司给任晓宇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函》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对于与本案认定事实有重大关联的证据,《试用期员工协议》《入职员工薪资确认书》《新员工适用期岗位评估表》《关于共铸公司给任晓宇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函》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申请人均予以隐瞒,未向劳动仲裁提供,致使本案裁决认定事实错误。4、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本案,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申请人注册在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地址为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黄浦路537号泰德大厦4层418A-0023,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裁决程序严重违法。5、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依法传唤申请人应诉,在被申请人告知已将申请人告到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后,申请人派其工作人员到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了解后,方知本案的存在,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依法传唤申请人,缺席审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6、被申请人无故旷工,删除公司重要客户名单等,严重失职,申请人对在试用期内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规。7、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认定事实错误,其法律适用亦错误,其不应支持双倍工资。综上,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本案无管辖权、违反法定程序,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应依法撤销。任晓宇称,不同意申请人的撤裁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后来被无故解除,申请人的虚拟地址是在高新园区,但其实际办公地址在中山区,被申请人实际工作地点就在中山区,申请仲裁前被申请人已分别给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打电话咨询,均回复称应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被申请人在天眼查等工商信息查询APP上的查询结果、公司招聘信息以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的名片等,可以证明中山区香榭里A座2511室就是申请人的办公地址,申请人与公司另一员工房利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也是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结案。且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已经告知了申请人,仲裁开庭时申请人的人事佟怡已经到了仲裁庭现场。根据EMS专递邮件回执单记载,仲裁开庭通知书、答辩书等材料就是申请人实际办公地址中山区香榭里A座2511室的人事佟怡签收的。故申请人称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以及送达程序违法均不成立。至于申请人提交的《试用期员工协议》,被申请人在签名时其他手写内容均为空白。经审查查明:2021年8月13日,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中劳人仲案字〔2021〕第469号仲裁裁决:一、大连共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任晓宇支付2021年5月1日至17日期间劳动报酬1406.9元(3600元÷21.75天×8.5天);二、大连共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任晓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34.49元(3257.59元+1406.09元);三、驳回任晓宇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前述规定中“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主要指适用已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援引法条错误以及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情形;“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是指仲裁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有关回避规定以及审理程序违法等情形。关于申请人称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以及仲裁庭对其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一节,经综合审查被申请人举证的在天眼查等工商信息查询APP上的查询结果、公司招聘信息以及名片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主张的己方实际工作场所地“中山区香榭里A座2511室”虽与申请人现工商登记地址(申请人工商登记地址历经多次变更)不一致,但该地址确为申请人的办公地址,且本案审理中申请人亦认可该地址为其经营地址,申请人虽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甘井子区,但其对此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且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开庭前已通过EMS专递方式向申请人在中山区香榭里A座2511室的地址邮寄送达开庭通知书、答辩书等仲裁文书并被申请人实际签收,则本案现有证据情况下,申请人主张的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以及仲裁庭对其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待证事实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另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之规定,在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及送达开庭通知书、答辩书等仲裁文书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申请人未在答辩期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接受仲裁管辖,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关于申请人以己方举证的《试用期员工协议》为据提出该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认定为劳动合同且被申请人在仲裁开庭时未举证故构成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节。本院认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一事由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该事由并未作详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十六条则对隐瞒证据的判定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即:“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而本案中,申请人举证的《试用期员工协议》并非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且如前所述,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及送达开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违反法定程序,即使《试用期员工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视为劳动合同,因申请人收到仲裁开庭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在得知仲裁案件存在时积极进行举证,由此导致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不一致,人民法院对其以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为由提出的撤裁申请亦不予支持。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中,申请人往往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主张撤销裁决,此种情况看似是以法律法规适用错误为申请理由,但本质上仍是对仲裁事实认定的异议,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撤裁理由就属于该种情形,而对仲裁裁决关于证据的认定、事实的认定等实体处理内容,不属于法院撤裁案件审查范畴。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撤裁理由不成立,对其撤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共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大连共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林荣峰审判员  苏 娓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美玲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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