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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玉凤、王超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225民初5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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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225民初5412号
  • 案件名称

    柴玉凤、王超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兰考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柴玉凤;王超杰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225民初5412号原告:柴玉凤,女,1985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王超杰,男,1991年8月3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原告柴玉凤与被告王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及其丈夫均与被告认识。被告因订媒向原告及其丈夫借款共计45000元。被告偿还10000元后,剩余借款35000元拒不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21年8月20日前还款。但到期后仍不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王超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订媒需要向原告及其丈夫共计借款45000元,后归还10000元。在原告催要剩余借款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8月13日向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王超杰,身份证号:4102251991××××××××,在2021年6月20号向柴玉凤,身份证:3412211985××××××××,借款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定于2021年8月20号归还。借款人:王超杰”。该借条系原告书写,被告王超杰签名并按手印,借条未约定利息。双方微信聊天显示,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借款,但一直推脱未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超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柴玉凤所提交的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柴玉凤诉请的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21日起自债务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柴玉凤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王超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岩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永前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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