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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外人)、盘锦辽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74民终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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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74民终113号
  • 案件名称

    执行案外人)、盘锦辽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盘锦辽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宏伟
  • 案件缘由

    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74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饶菊利,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长城钻探物资公司辽河仓储站退休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盘锦辽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兴油委。法定代表人:张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女,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晖,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陈宏伟,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辽河油田康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饶菊利因与被上诉人盘锦辽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宏伟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饶菊利,被上诉人盘锦辽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范春晖,原审第三人陈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菊利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由盘锦辽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但论理部分逻辑混乱,不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陈宏伟因担保所形成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与饶菊利无任何关系。饶菊利与陈宏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其二人未约定按份共有,应为共同共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于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饶菊利与陈宏伟除案涉银行存款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如将案涉银行存款划拨,势必侵害饶菊利的个人权益。盘锦辽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饶菊利错误理解了法律规定,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明确执行过程中应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之后再强制执行。虽然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从严掌握,但不应剥夺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权利,二审应驳回饶菊利的上诉请求。陈宏伟述称,其为单位经营进行担保,与家庭生活无关,案涉银行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侵害饶菊利的个人权益。饶菊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不得执行陈宏伟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927,113.165元;2.确认陈宏伟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927,113.165元为饶菊丽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盘锦辽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盘锦辽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辽宁华商能源有限公司、辽宁辽河油田康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盘锦瑞德实业有限公司、盘锦康道精铸工业有限公司、盘锦盛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盘锦康达集团燃气有限公司、富强、郑永付、张学东、迟红、陈宏伟追偿权纠纷一案,辽河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辽7401民初1406号民事调解书。盘锦辽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申请执行,辽河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辽7401执23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0年10月31日将陈宏伟个人账户中的存款1,854,226.33元划拨至辽河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饶菊利因不服(2020)辽7401执231号执行裁定书,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辽河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辽74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饶菊利的异议请求。饶菊利与陈宏伟于1991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关于饶菊利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案涉存款登记在陈宏伟名下,据此划拨陈宏伟的存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饶菊利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饶菊利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据此,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共同共有是全部共同财产的共有,而不是每笔财产的共有,且饶菊利未举证证明其与陈宏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共同财产的数额,故其主张对陈宏伟名下存款享有一半所有权显属证据不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对饶菊利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饶菊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71.13元,由饶菊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饶菊利的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饶菊利主张陈宏伟因担保所形成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饶菊利提起的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案涉银行存款中的一半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且盘锦辽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主张饶菊利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义务,故饶菊利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理。关于饶菊利主张案涉银行存款中的一半应归其个人所有并应排除执行问题。首先,饶菊利在二审庭审中称案涉银行存款中的一部分系陈宏伟的母亲委托代为保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委托保管的事实及准确金额,无论饶菊利所称是否属实、是否足以排除执行,依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均应由利害关系人即陈宏伟的母亲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其次,饶菊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宏伟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饶菊利称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仅为案涉银行存款,对于其二人目前居住的房屋,饶菊利认为是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既无法认定案涉银行存款是否全部属于饶菊利和陈宏伟的夫妻共同财产,又无法认定饶菊利和陈宏伟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利害关系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均应依法得到保障,在此前提下,不宜在本案中直接确认案涉银行存款中的一半归饶菊利个人所有并排除执行,故对饶菊利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饶菊利可通过析产诉讼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份额予以确认。如饶菊利怠于行使权利,盘锦辽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亦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本案一、二审判决均未对饶菊利的财产权利进行认定和处理,且饶菊利已表达通过析产诉讼的方式解决财产争议的意愿,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按件收取。综上,饶菊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饶菊利负担(饶菊利预交13,071.13元,退回12,97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饶菊利负担(饶菊利预交13,071.13元,退回12,971.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华伟审 判 员 裴 舟审 判 员 吴 蕾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 铎书 记 员 关 欣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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