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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洪高、刘正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3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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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366号
  • 案件名称

    徐洪高、刘正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徐洪高;刘正权
  • 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洪高,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出生,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祺,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权,男,满族,1990年5月7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徐洪高因与被上诉人刘正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洪高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辽0804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被上诉人瑕疵履行部分数量、质量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数额重新核对装修价款或裁定发回重审;二、对未到期的55000元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三、判决被上诉人刘正权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徐洪高在2021年9月前给付55000元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2020年11月21日,上诉人徐洪高向刘正权出具85000元欠条,该欠条载明30000元在2020年前支付,余款55000元在2021年9月份支付。被上诉人刘正权对此欠条约定的分两期支付装修款表示同意,就应按照载明的期限向上诉人徐洪高索要装修款。关于55000元装修款被上诉人刘正权应在2021年9月后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距被上诉人刘正权起诉之日相差四个月之久。上诉人徐洪高对于所欠30000元装修款未付的原因是经济属实困难,每月需帮案外人徐基烨(系上诉人儿子)房屋还房贷,家里苹果没卖出去。上诉人徐洪高从来没有明示拒绝给付,更没有用行为默示到期不履行给付装修款,相反,上诉人徐洪高为了能在2021年9月前把装修款全额给付,离开家乡外出到广东打工。一审中没有对上诉人徐洪高是否构成预期违约进行举证责任分配,被上诉人刘正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法院直接判决2021年9月之前给付装修款,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对于未到期的部分应当予以驳回。二、房屋出现多处装修质量问题,装修工程系瑕疵履行,应在85000元装修款中予以抵扣。上诉人徐洪国出具85000元欠条时,因上诉人徐洪国不是案涉装修房屋的实际入住人,没进行质量验收。出具欠条时实际入住的案外人徐基烨(系上诉人儿子)也不知情,上诉人徐洪国对装修出现的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刘正权之间产生了信息不对等,被上诉人刘正权要求上诉人徐洪国出具欠条时利用了信息不对等,故意隐瞒了房子未完工及质量问题事实。上诉人徐洪国与其儿子沟通才得知,房子还有未完工的地方,浴霸未安装,且出现了瓷砖破损、美缝发霉等质量问题。上诉人愿意承担合理部分装修价款,对于不合理部分不能承担给付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对装饰装修工程中瑕疵履行及未完工部分进行价值鉴定,在85000元装修款中予以相应抵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以维护法律公平、公正。被上诉人刘正权辩称,一、对上诉状说的5万5千元不认可,应该是8万5千元。二、上诉人主张装修、浴霸、美缝等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没有质量报告;其次,对方换锁了我方进不去,不清楚具体情况;最后,之前一直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在被上诉人要钱的时候说有质量问题明显不真实。三、上诉人主张经济困难,这不是不给钱的理由,被上诉人施工队的工人也都家庭困难。原告刘正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装修款85000元;2、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居艺佳装饰店的经营者。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徐基烨(系被告儿子)签订《居艺家装饰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徐基烨装修房屋,工程地点为紫金湾5#5#601号房屋,工期90天,工程造价为11万元。原告装修后,徐基烨已经实际入住。对于装饰装修费用,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徐基烨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1.5万元,共计支付2.5万元。2020年1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刘正权装修尾款85000元,在2020年前给3万,剩余在2021年9月份给齐。”案涉的8.5万元装修尾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对于被告的尚未完工的装修部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告之被告如对案涉装修装饰部分的数量、质量等有异议,可在7日内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但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日期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徐基烨签署合同书,约定为徐基烨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现装饰装修装工程已经完工,徐基烨应给付尚欠的原告装修款。对于尚欠的8.5万元,由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据,视为被告自愿承担该部分债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装修款8.5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装修尚有未完工地方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在本院限定的七日期限内又未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答辩意见,无法采信。判决:被告徐洪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正权装修尾款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徐洪高提供装修照片一组31张,证明:衣帽间、卫生间,电视背景墙、卧室、厨房有多处质量瑕疵,被上诉人应承担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在其主张的价款中予以抵扣。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装修款8.5万元及案涉装修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装修款8.5万元问题,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装修款8.5万元,上诉人以经济困难为由不给付装修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欠条内容“欠刘正权装修尾款85000元,在2020年前给3万,剩余在2021年9月份给齐”,即上诉人应当在2021年9月30日之前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装修款8.5万元,到本次判决生效时该笔欠款8.5万元已到给付期限。关于案涉装修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徐洪高主张案涉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可在7日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情况下也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在二审期间重新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不具有合法理由,故本院对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现有事实对上诉人关于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洪高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徐洪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骥审 判 员 盖国林审 判 员 关春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叶纭书 记 员 翟健含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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