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可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2021)鄂9004刑初648号

由仙桃市人民法院,2021/9/8 0:00:00在仙桃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生效的湖北三可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杨玉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一审案件。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鄂9004刑初648号
  • 案件名称

    湖北三可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仙桃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湖北三可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杨玉龙
  • 案件缘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鄂9004刑初648号自诉人湖北三可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经济开发区化工产业园(发展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唐耀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人荆门中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法定代表人杨玉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杨玉龙,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住钟祥市。自诉人湖北三可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人荆门中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杨玉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湖北三可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荆门中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杨玉龙的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湖北三可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宣告判决前,以与被告人荆门中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杨玉龙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了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湖北三可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秦 磊审判员 别华霞审判员 彭彩云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傲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