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子涵、张晓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30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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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3067号案件名称
周子涵、张晓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周子涵;张晓恩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3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子涵,女,1985年6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恩,女,198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惠良,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子涵因与被上诉人张晓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6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子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以涉案物品的成本价格支付给张晓恩3654.50元。事实和理由:周子涵从未认可过其提供的清单上的金额数据。基于森米/梦笙公司的虚假宣传、微商暴利欺骗消费者行为以及森米/梦笙公司的各种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被公开的经营异常以及因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遭受行政处罚、森米创始人跑路、森米公司被上海市场监管局以涉嫌传销立案、公司解散、被众多消费者投诉等诸多事实,以及根据森米/梦笙微商公开公示符合传销特征的拿货制度,其要求重新核算涉案物品金额,接受支付涉案物品以张晓恩五折进货成本价格结算,即:拿货13958-退货3239=10719元,五折为5359.5元,口红415元,合计5774.5元,扣除己支付2120元,剩余3654.50元。被上诉人张晓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子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张晓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子涵立即支付货款6870.2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晓恩从事“森米”减肥产品销售,周子涵在张晓恩处购买减肥产品,此后周子涵出具货物清单载明,2019年5月15日拿货7884,2019年6月15日拿货2760,退货3239,拿货13958-退货3239=10719,八折为8575.20元,口红415,合计38990.2,已支付2000+120为6870.20。周子涵认可该拿货清单系其书写后发给张晓恩,但认为是张晓恩骗她拿货,再按照天价写的。其认为张晓恩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涉案货物,周子涵陈述现在已经没有了,退货3000多元,其余的要么丢了,要么送人了。周子涵提供了工商信息,百度截图等材料主张涉案产品为森米,而非梦笙,且森米产品为三无产品。张晓恩对此不予认可,提供了代理经销合同、入境货物检疫证明、检测报告、产品资质报告,证明涉案产品是有资质的,周子涵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代理经销合同系2020年10月前的,其与张晓恩的纠纷发生在2019年。另双方均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周子涵主张其系受骗。以上事实,由张晓恩提供的拿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张晓恩与周子涵之间有买卖关系,由张晓恩出售减肥产品给周子涵,周子涵出具的拿货清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情况,且明确了周子涵结欠张晓恩货款的具体金额。周子涵未支付相应货款,张晓恩有权主张。周子涵辩称其出具拿货清单系受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周子涵辩称涉案产品存在传销、质量问题等,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涉案产品已被周子涵处分,故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周子涵应当向张晓恩支付货款6870.20元。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周子涵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张晓恩货款6870.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周子涵负担。二审中,周子涵提供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信息,证明梦笙公司销售的商品存在虚假宣传,受到行政处罚。张晓恩经质证,认为公示信息不能说明商品因什么问题受到处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子涵向张晓恩出具的拿货清单,载明了多种商品的种类、数量、价格等,同时明确了周子涵结欠货款的具体金额。张晓恩依据该清单要求周子涵支付相应货款,即表示张晓恩对该结算方式的认可。周子涵认为涉案商品存在传销、质量问题等,其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反映的梦笙公司受到行政处罚所涉商品,与拿货清单中记载的商品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周子涵要求以张晓恩五折进货成本价格重新结算,没有法律依据,且张晓恩也未同意,故周子涵认为其仅需支付3654.5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子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子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志江审判员 杜伟建审判员 宁尚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睿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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