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桦郊供销社与高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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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227号案件名称
桦甸市桦郊供销社与高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桦甸市桦郊供销社;高歌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桦郊供销社,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魏建国,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治城,吉林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歌,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祥(系高歌父亲),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玉,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桦甸市桦郊供销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高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2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销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歌的诉讼请求;2.高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供销社承担还款义务是错误的,高歌与供销社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判决已经认定供销社于2018年11月1日与魏建国、林善春、姜海英、魏丽萍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将本案案涉房屋抵债给了上述四人。从该协议中第二条约定“该协议签订后,五道沟分销店房屋和四道荒沟分销店房屋两处资产由乙方四人共有,协商处置。甲方除将五道沟分销店房屋土地证和房屋审批手续转交乙方外,不负责两处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不承担因此产生的任何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可以看出,供销社的义务仅仅是协助过户义务。事实上,在2020年10月15日,是应上述四人要求,高歌与供销社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供销社只是配合乙方过户,但此房屋过户费用和交易税金等一切费用都由乙方承担。同时,供销社根本没有收到高歌支付的7.5万元。综上,供销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高歌辩称,供销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供销社和高歌之间房屋买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已实际开始履行。供销社和魏建国等四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高歌对此事并不知情。二、高歌交付给供销社7.5万元购房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款收据有供销社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完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请求法院驳回供销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高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供销社返还购房款75,000元;3.判令供销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以供销社为甲方,以魏建国、林善春、姜海英、魏丽萍为乙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五道沟分销店房屋,建筑面积208平方米,宗地面积1239平方米,有土地证和房屋审批手续。甲方四道荒沟分销店房屋,无土地证和房产证,建筑面积145.6平方米,占地面积732.5平方米(面积均为测量数量)。甲方用以上两处资产以详估价98,313.60元抵减桦郊供销社债务合计95,937.38元(该债务为吉林方正事务所审计的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数据),其中魏建国15,335.08元,林善春2,434.80元,姜海英20,266.72元,魏丽萍57,900.78元。两处资产值价与债务价差2,176.22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二、该协议签订后,五道沟分销店房屋和四道荒沟分销店房屋两处资产由乙方四人共有,协商处置。甲方除将五道沟分销店房屋土地证和房屋审批手续转交乙方外,不负责两处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不承担因此产生的任何税费,均由乙方承担。 2020年10月15日,以供销社为甲方,以高歌为乙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座落在:桦甸市桦郊乡天河村五道沟屯房屋,面积为205平方米(房屋批件2份),占地面积1239平方米,土地证号:桦集用(2002)第XXXXXXXXX号,卖给乙方,价款为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二、乙方房款一次性付清,甲方给乙方出收据。甲方在收到房款后将房屋腾出交给乙方。三、房屋过户,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过户时,甲方要配合乙方过户。四、此房屋过户费用和交易税金等一切费用都由乙方承担。五、因此房屋产生的一切债务纠纷,与乙方无关。 高歌于2020年10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转给供销社法定代表人魏建国款7.5万元,供销社分别出具8000元和6.7万元的收条,加盖供销社公章,魏建国签字。房屋已交付给高歌。供销社明确表示不能协助高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17年11月3日,桦郊乡人民政府批准供销社在桦郊乡天河村五道沟社建一层208平方米房屋。2002年7月18日,桦甸市国土资源局批给供销社土地1239平方米,用途商用、类型为拨用宅基地。案涉房屋未办理初始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案涉房屋未办理初始登记,供销社又明确表示不能协助高歌办理过户义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高歌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应恢复原状,本案中应适用双返原则处理,供销社将房款返给高歌,高歌将房屋返还供销社。高歌将房款交给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魏建国,供销社又为高歌出具收据,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供销社而非魏建国个人,供销社未收到房款的主张不成立,至于魏建国将房款是否交付供销社与高歌无关。供销社关于应魏建国四人要求,高歌与供销社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供销社只是配合乙方过户,高歌与魏建国四人的经济往来如何,应当由高歌向相关方主张权利,与供销社无关的主张。因高歌与魏建国等四人并无经济往来,供销社主张高歌向魏建国等四人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且亦无证据证明高歌是应魏建国等四人要求与供销社签订合同,对供销社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高歌与供销社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供销社于判决生效后返还高歌购房款7.5万元;三、高歌于收到房款当日将案涉房屋返还给供销社。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与高歌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谁。依查明的事实,上述协议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中甲方处有魏建国签名并加盖了供销社的公章,魏建国系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且没有证据证明高歌对供销社与魏建国等四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一事知情,故应认定供销社系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高歌提供的交付7.5万元房款的收据上有供销社的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魏建国的签字,能够证明供销社收到该笔购房款。因供销社明确表示无法配合高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高歌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供销社应向其返还购房款。 综上所述,供销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00元,由桦甸市桦郊供销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笑飞审判员 赵翠霞审判员 郝振翔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鹤菲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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