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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名县XX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民终44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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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4民终4461号
  • 案件名称

    大名县XX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大名县XX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某;申某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民终4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名县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鑫,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男,1955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广平县。上诉人大名县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某、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5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司某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司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XX公司生产经营混凝土,从申某处购买沙石材料,申某从XX公司购买生产好的混凝土,双方均未向对方直接支付货款,相互抵顶欠款。当时双方约定不定期进行对账结算,经结算后确认双方的欠款数额。截至目前,申某从XX公司购买的混凝土价款已经超过了他供的沙石材料价款,还应当返还给XX公司货款。2、司某称以申某的名义为XX公司供应沙石材料,应以入库单为准,按入库单上记载的户名付款。根据本案事实,XX公司已向申某付清货款。既然司某是以申某的名义供的沙石材料,持有的也是签有申某名字的票据,就应该按他和申某的约定,向申某主张权利。3、XX公司没有向司某出具过欠据或欠款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司某持有的入库单也非欠款证明,入库单上的户名也非司某。因此,司某无权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司某答辩称:1、XX公司无端上诉,浪费司法资源,应依法驳回上诉。2、答辩人尊重一审判决,如二审改判,应依法改判XX公司偿还答辩人货款全额73,100.25元。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沙石料款73,100.25元,并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沙石料购销,被告XX公司从事混凝土生产经营,被告申某为被告XX公司做工。2014年间,原告向被告供售沙石料1549.5吨,合款73,100.25元,被告未支付价款,为原告开具了相应的票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持状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间,原告司某用被告申某的户名向被告XX公司送沙石料,被告XX公司共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五张,分别为:票号为032581入库单价值11,017元;票号为032582入库单价值16,399元;票号为032584入库单9,287元;票号为032586入库单价值9,889元;票号为032587入库单价值12,420元。2020年4月17日申某为原告书写证明一份,上载:“证明司某给王某搅拌站送沙石料,是司某自己拿的钱,到现在未给司某结算账。司某送料用的申某户头,但是给申某没任何关系。料款是司某付的,共计7万多块钱。(以票据为准)。申某司某20年4月17日”,上述证明除司某签字外,其余均为申某书写。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司某用申某的户名给XX公司送沙石料,有XX公司入库单为证,实际发生交易的为司某与XX公司,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XX公司送沙石料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XX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应返还原告货款的数额为:59,012元(11,017元+16,399元+9,287元+9,889元+12,4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述货款的利息。关于原告提交的自己记录的白条的问题。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该证据的数额,不予采信。关于被告XX公司辩称的其只对申某而不对原告的问题。原告有XX公司的入库单,申某也证明原告送料用的申某的户名,自己出的钱,XX公司没有通过他给原告算账,故XX公司与申某的债权债务与本案原告无关,XX公司与司某是实际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关于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催过款,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欠原告的沙石料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属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原告司某通话录音自2020年3月份向被告XX公司主张权利,被告XX公司法人明确表示不欠原告货款,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开始计算,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被告XX公司上述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名县XX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司某货款59,012元,并自2021年1月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述货款利息至货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27.5元,减半收取计814元,由XX公司负担651元,由司某负担163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司某以申某的名义为XX公司供应沙石材料,持有的也是签有申某名字的送货单,并非XX公司向司某出具的欠款凭证,二审中,司某还陈述以前就用申某的名义上过料,申某从XX公司领了钱给其结算,本案欠款每年都找申某要,故司某是与申某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司某与XX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当。申某在给司某出具的证明中认可未支付货款,故本案货款应由申某支付。综上所述,XX公司上诉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5民初6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5民初6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司某货款59,0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1月5日起,以59,0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7.5元,减半收取计814元,由申某负担651元,由司某负担1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5元,由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武运红审判员  白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辰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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