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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山、昆山衡是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3民终28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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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3民终2881号
  • 案件名称

    杨金山、昆山衡是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杨金山;昆山衡是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3民终2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山,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礼想,男,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周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衡是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鹿城路1671号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636148XY。法定代表人:吴祖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金山因与被上诉人昆山衡是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衡是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纠正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经当事人同意,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昆山衡是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昆山衡是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杨金山借用昆山衡是宝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实际系杨金山,杨金山与昆山衡是宝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不是委托关系。杨金山与新疆博盛公司业务人员洽谈购买机器的过程,能够认定案涉供货符合双方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昆山衡是宝公司未经杨金山同意,在新疆博盛公司申请仲裁时解除合同侵犯杨金山合法权益,解除合同的后果及损失应由昆山衡是宝公司承担。二、昆山衡是宝公司并未将全部货款支付给杨金山,少支付8120元。三、一审已查明杨金山已支付一万余元挂靠费,该费用应予扣除。昆山衡是宝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昆山衡是宝公司所收钱款均已全部转给杨金山的多个账户。关于在仲裁阶段解除案涉合同,昆山衡是宝公司方通过其司主要负责人方思发的微信联系杨金山,杨金山不予处理,有录音为证,一审中杨金山对于录音内容认可。昆山衡是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金山立即支付给昆山衡是宝公司款项126888元并支付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利息以12688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杨金山赔偿昆山衡是宝公司经济损失3346元;3、本案诉讼费由杨金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6日,杨金山以昆山衡是宝公司的名义,与新疆博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昆山衡是宝公司向新疆博盛公司供应从动滚筒18只(辅机配件,给煤机GM-BSC22Y-18,大和厂家),单价7820元;驱动滚筒12只(辅机配件,给煤机GM-BSC22Y-18,大和厂家),单价9350元。生产厂家为上海大和衡器,货款总计252960元。2019年8月22日,杨金山以昆山衡是宝公司的名义,与无锡航联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向无锡航联公司订购型号为GM-BSC22Y-18的从动滚筒18只、驱动滚筒12只,货款总计100400元。合同签订后,新疆博盛公司依约向昆山衡是宝公司支付货款252960元,昆山衡是宝公司也依约向无锡航联公司支付订货款100400元。昆山衡是宝公司在扣除税金和快递费用后,将余款126888元转给杨金山。2019年12月20日,新疆博盛公司收货后,向昆山衡是宝公司发函,称从动滚筒18只、驱动滚筒12只均存在质量问题,不是约定的大和厂家产品,要求退货退款。2020年1月14日,新疆博盛公司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和承担仲裁费用。仲裁期间,昆山衡是宝公司分别与新疆博盛公司、无锡航联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新疆博盛公司向无锡航联公司退回货物,无锡航联公司收到货物经验收无误后,三方各自退回货款。协议签订后,昆山衡是宝公司向新疆博盛公司退回货款252960元,无锡航联公司向昆山衡是宝公司退回货款100400元。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乌仲决字第0021号决定书,准许新疆博盛公司撤回仲裁申请,仲裁费13386元,退回申请人6693元,其余费用由申请人负担。2020年4月21日,昆山衡是宝公司向新疆博盛公司支付仲裁费334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证明、《销售合同》、《订货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和解协议、退货协议、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20)乌仲决字第0021号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案中,昆山衡是宝公司发往新疆博盛公司的《销售合同》中注明的厂家为“大和”,而新疆博盛公司收到后将《销售合同》中的厂家改为“上海大和衡器”,尔后将合同发回。昆山衡是宝公司发送《销售合同》系要约,新疆博盛公司收到后对合同的修改系对合同标的的实质性变更,应为新要约,昆山衡是宝公司向新疆博盛公司交付货物系承诺,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新疆博盛公司发回的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杨金山以昆山衡是宝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新疆博盛公司、无锡航联公司进行洽谈,并签订买卖合同,昆山衡是宝公司赚取差价后,将余款支付给杨金山,故,昆山衡是宝公司与杨金山之间形成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因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昆山衡是宝公司分别与新疆博盛公司、无锡航联公司解除了买卖合同,并损失126888元。杨金山作为有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应以如同处理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去处理受托事务,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但其收到新疆博盛公司发回的合同后,未详细审查合同内容即订货、发货,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于昆山衡是宝公司所受的损失,杨金山应予赔偿,并支付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昆山衡是宝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20)乌仲决字第0021号决定书认定,仲裁费用由新疆博盛公司负担,昆山衡是宝公司代付后向杨金山追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杨金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昆山衡是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损失126888元及相应利息(以12688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昆山衡是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3元,由昆山衡是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元,杨金山负担1419元。本院二审期间,杨金山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其与新疆博盛公司工作人员赵琪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杨金山与新疆博盛公司工作人员赵琪联系所确认的合同是大和产品,而非上海大和。昆山衡是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杨金山提供的手机(华为mate30)并非原始载体(华为mate30在2019年并未上市),对于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聊天记录虽反映新疆博盛公司确认的合同是大和产品,但结合新疆博盛公司最初发出系针对上海大和产品的要约,以及其后盖章回传的销售合同仍是针对上海大和的产品,昆山衡是宝公司收到新疆博盛公司回传合同后,未表示异议并交付货物,双方实际就上海大和产品销售合同达成新的合意,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昆山衡是宝公司提交其司主要负责人方思发与杨金山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在新疆博盛公司申请仲裁期间,方思发联系杨金山处理此事,杨金山对此不予处理。杨金山发表质证意见为:该份通话录音在一审已当庭播放,不是新证据。对于该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昆山衡是宝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杨金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杨金山对于昆山衡是宝公司一审提供对账单无异议,对账单载明:新疆博盛公司到账252960元,汇款给无锡航联公司100400元,税金100400×2%=2008元,(252960-100400)×15%=22884元,支付宝付杨金山45888元。252960-100400-45888-2008-22884=81780,无锡寄来发票到付12元,快递给新疆发票26元,应付81750元,实付81000元。昆山衡是宝公司主要负责人方思发与杨金山之间的通话录音反映昆山衡是宝公司要求授权杨金山出面解决纠纷,或者由杨金山同昆山衡是宝公司一起出面解决,杨金山以对方只认昆山衡是宝公司,其本人无法律知识,亦未见过货物为由,拒绝出面解决,建议昆山衡是宝公司请专业人士出面,该怎么处理怎么处理,尽量一次性解决纠纷,不要留下后遗症。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杨金山与昆山衡是宝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解除合同的后果应由谁承担。关于焦点一。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而委托人按约支付报酬的协议。委托合同的核心在于履行委托事务,因委托事务取得的各项利益最终归属于委托人。本案中杨金山虽以昆山衡是宝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实际系在履行自己事务,昆山衡是宝公司在收取货款后,扣除税金及快递费用,将余款汇给杨金山,合同利益最终归属于杨金山,故杨金山与昆山衡是宝公司之间并非委托合同关系,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不当。杨金山借用昆山衡是宝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因此获得利益,现对外签订的合同均已解除,杨金山因此取得的利益不再有法律根据,属不当得利,昆山衡是宝公司作为受损失方有权请求杨金山返还不当利益,故二审案由纠正为不当得利纠纷。关于焦点二。杨金山上诉称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昆山衡是宝公司未经杨金山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侵犯杨金山合法权益,该主张与审理查明不符。案涉《销售合同》、《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昆山衡是宝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协商解除合同,并无不妥。杨金山作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出现纠纷后,怠于出面解决纠纷,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现其主张昆山衡是宝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解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新疆博盛公司、昆山衡是宝公司、无锡航联公司三方各自退回货款,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初始状态。杨金山因案涉合同取得的利益不再具有法律依据,昆山衡是宝公司作为受损失方有权请求杨金山返还不当利益,一审判决杨金山赔偿昆山衡是宝公司所受的损失并支付相应利息,说理部分虽有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杨金山主张已支付的一万元挂靠费应予以扣除的问题,昆山衡是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在回答法庭提问时,杨金山称挂靠费系在昆山衡是宝公司所收货款中直接扣除,与其上诉主张相悖。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中亦反映不出扣除挂靠费项目,故杨金山该项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杨金山上诉称昆山衡是宝公司并未将全部货款支付给杨金山,少支付8120元,昆山衡是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杨金山亦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亦不在昆山衡是宝公司主张返还的款项内,对于杨金山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杨金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杨金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姚 强审 判 员  赵 路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余倩男书 记 员  陈明明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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