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孙建召票据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豫10刑更138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刑更1387号
  • 案件名称

    孙建召票据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孙建召
  • 案件缘由

    票据诈骗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0刑更1387号罪犯孙建召,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豫0183刑初3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建召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0元。责令被告人孙建召、牛海峰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44687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强、检察官助理杨素,河南省第三监狱指派干警赵海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买应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建召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罪犯因孙建召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对被害人损失五百多万元予以退赔。该犯系金融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孙建召有可供执行财产,新密市人民法院以(2016)豫0183执312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犯减刑起始期间获得1狱积、8个表扬,累计罚分两次13分,狱内月均消费为366.68元。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性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狱内月均消费等情况,建议法庭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建召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起始时间时间内受监狱表扬八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减刑间隔期间两次共计罚分13分。思想教育课成绩和半年评审鉴定均符合减刑要求。该犯系破坏金融类犯罪,罚金、退赔未履行,2016年河南省新密市人民出具(2016)豫0183执31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建召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改造表现,但该犯系金融类犯罪,罚金三十万元及对被害人损失五百多万元未履行;减刑间隔期间两次共计罚分13分。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河南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建召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野审 判 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冉红友书 记 员 洪 宇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