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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皇册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7民初36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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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7民初3670号
  • 案件名称

    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皇册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皇册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皇册村十一组;王奕涵
  • 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7民初3670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2009年7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法定代理人:王某伟,男,汉族,1980年5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系原告父亲。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皇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皇册村。法定代表人:王二伟,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皇册村十一组,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皇册村十一组。负责人:王盟,系该组组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皇册村十一组(以下简称皇册村十一组)、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皇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皇册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皇册村村委会、皇册村十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8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4月21日经村民小组同意户口转入高陵区皇册村十一组,并于2020年6月14日向被告补缴村集体组织成员入户费15000元。原告随父母一直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2020年9月30日被告村组因土地被征收,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8100元,2021年5月18日分配土地补偿款27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原告父母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皇册村村委会未作答辩。被告皇册村十一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4月21日经村民小组同意,户口由高陵区县门街29号转入高陵区皇册村十一组,并于2020年6月14日向被告补缴村集体组织成员入户费15000元。原告随父母一直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2020年9月30日被告村组因土地被征收,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81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同时,2012年10月20日,被告皇册村十一组会议记录,载明“经村民代表研究决定,不合理的落户人员,要在本组落户,每人需交1万5仟元,方可参加本组的所有分配”。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皇册村十一组支付土地补偿款8100元,不再要求皇册村村委会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4月21日经村民小组同意户口转入高陵区皇册村十一组,并于2020年6月14日向被告补缴村集体组织成员入户费15000元。根据被告村组的会议记录,原告已交纳入户费,被告村组认可原告可享受集体经济分配,但被告向其他村民分配8100元而未给原告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皇册村十一组应当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81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皇册村村委会对该笔土地补偿款的支付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允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皇册村十一组支付王某某土地补偿款人民币81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皇册村十一组承担(原告已预交25元,履行判决时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皇册村十一组直付原告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马小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龚思琪书    记    员       陈 瑞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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