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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红梅、魏留杰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4民终3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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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4民终3010号
  • 案件名称

    贾红梅、魏留杰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贾红梅;魏留杰;高某2;高某1;张玉仙;刘发根;魏莉;魏丽华;魏娟
  • 案件缘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4民终3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红梅,女,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留杰,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2,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女,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法定代理人:高某2(系高某1之父),住河南省舞钢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仙,女,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发根,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莉,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原审被告:魏丽华,女,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审被告:魏娟,女,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上诉人贾红梅、魏留杰因与被上诉人高某2、高某1、张玉仙、刘发根(以下简称高某2等四人)及原审被告魏莉、魏丽华、魏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1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红梅、魏留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高某2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某2等四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作出该判决的前提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魏会荣、贾红梅和魏留杰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作出该判决的前提必须是《购房协议》客观真实存在,买房一方与卖房一方的买卖关系客观真实存在。本案于2021年5月11日在一审法院立案,早在2021年3月买卖双方已经自动撤销《购房协议》,且房屋恢复到买卖前的状态。本案的事实是:2009年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主导开发建设“龙寓花园小区”,目的是解决该公司职工家属住房困难问题,出售价格低于市场价。该公司职工魏会荣的妻子贾红梅没有工作,养育三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即魏留杰,不仅住房拥挤,而且经济拮据。当时正在服兵役的魏留杰以后结婚需要买房,不愿失去机会的魏会荣要求四个子女共同出钱买房,三个女儿考虑到以后结婚会搬出去另过日子,买个房子将来还是弟弟魏留杰使用,谁也不愿意出钱。最后商定魏会荣、贾红梅夫妇共同出一半的钱近10万元,魏留杰出一半的钱近10万元,由于魏留杰没有钱,由其出面借钱,将来由其负责还钱,魏会荣、贾红梅夫妇百年以后该房归魏留杰所有,三个女儿放弃继承遗产,后成功购房。案涉房屋在性质上属于按份共有,即共有人魏会荣、贾红梅夫妇拥有一半的产权,共有人魏留杰拥有一半的产权。房产证下来后按照习惯做法户主魏会荣是所有权人,贾红梅是共有人,共有人魏留杰在房产证上并未显示。2019年10月3日,魏会荣驾驶三轮摩托与行人张秋丽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秋丽不幸身亡。受害方提出巨额赔偿,稍有法律常识的魏留杰感觉房产证上没有自己的名字非常被动,为了保住自己的一半共有房产,于2019年10月10日以魏会荣、贾红梅为卖方与买方魏留杰签订《购房协议》,房价款1000元,并办理了过户登记。2020年魏会荣病逝于监狱。2021年3月,魏留杰经过律师讲解法律,了解到价值20多万元的楼房以1000元的价格买卖并登记过户太荒唐,法律上行不通,于是于当月自行撤销该《购房协议》,由卖方贾红梅返还买方魏留杰购房款1000元,魏留杰返还所购房屋。由于魏会荣去世,恢复原来房主的房屋过户手续办理繁琐复杂,现正在办理中。该事实在一审开庭前已当庭向法庭及对方说明,对方执意要求开庭,庭审中魏留杰、贾红梅依法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被判决撤销的法律关系已经不存在,自然没有撤销的必要,最多也只是确认房屋属于原所有人的确认之诉,故一审法院作出该判决的前提不存在。二、高某2等四人故意滥诉,恶意损害魏留杰、贾红梅利益。一审开庭前,贾红梅、魏留杰已郑重向法庭及对方说明,以魏会荣、贾红梅为卖方与买方魏留杰签订的《购房协议》早在2021年3月份已经撤销,买卖关系已经不存在,房屋状况已经恢复到买卖前的状态。高某2等四人执意要求开庭,其真实目的就是要法院判决魏留杰、贾红梅支付其律师费10000元。在平顶山范围内,像本案这样简单的确认之诉案件,律师费最多不超过3000元。一审诉讼费是100元,律师费竟高达10000元,是诉讼费的100倍,显然高得离谱,明显属于滥诉,故意损害魏留杰、贾红梅的利益。高某2等四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魏留杰、贾红梅的上诉,维持原判。魏莉、魏丽华、魏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高某2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魏会荣、贾红梅与魏留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贾红梅、魏留杰、魏莉、魏丽华、魏娟向高某2等四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日19时10分许,魏会荣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舞钢市湖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湖滨小区路段时,撞住行人张秋丽,造成车辆损坏、张秋丽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会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魏会荣犯交通肇事罪,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高某1、高硕果、张金风、张遂东、张玉仙、刘发根向该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2020年5月26日,该院作出(2020)豫0481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魏会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会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高某1、刘发根、张玉仙的各项损失共计947559.3元。”魏会荣、贾红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0日,魏会荣购买位于舞钢市并登记在魏会荣、贾红梅名下〔豫(2019)舞钢市不动产权第0005381号〕。2019年10月10日,魏会荣、贾红梅与魏留杰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以1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魏留杰,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20年10月25日,委托方(甲方)高某2等四人与受托方(乙方)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1月6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高某2等四人与贾红梅、魏留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21)豫0481民初295号〕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高某2等四人撤诉,之后产生本次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魏会荣于2020年11月13日火化。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魏会荣作为赔偿义务人,在未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魏会荣和贾红梅将属于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屋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儿子魏留杰,该处分财产的行为对权利人高某2等四人造成损害,故高某2等四人要求撤销魏会荣、贾红梅与魏留杰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根据上述规定,魏会荣、贾红梅低价转让房产的行为是相关权利人高某2等四人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原因行为,魏留杰在明知其父亲魏会荣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情况下,与魏会荣、贾红梅签订《购房协议》,魏留杰具有明显过错。同时高某2等四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确已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其委托的律师亦已出庭参加诉讼,故魏留杰、贾红梅应当承担高某2等四人为行使撤销权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综上所述,高某2等四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魏留杰提交的存折及银行流水明细仅证明资金往来,不能证明魏留杰为购买案涉房屋支付的款项,故对魏留杰称案涉房屋的实际共有人为魏会荣、贾红梅、魏留杰的辩称不予采信。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撤销魏会荣、贾红梅和魏留杰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二、贾红梅、魏留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某2、高某1、张玉仙、刘发根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驳回高某2、高某1、张玉仙、刘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贾红梅、魏留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贾红梅、魏留杰提交一份《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拟证明10万元以下部分收取3000-5000元律师费,本案合同交易额为1000元,无论是计件收费还是按财产案件收费本案的律师费均应当为3000元,而不是10000元,案涉律师费收取标准严重违法,不应当受到保护。高某2等四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可以协商收费,案涉房产的价值约30万元,收费10000元并不高。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某2等四人对贾红梅、魏留杰提交的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依法审查确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和本案审理情况,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高某2等四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所作处理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依法适用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本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2019年10月3日,贾红梅之夫、魏留杰之父魏会荣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行人张秋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秋丽当场死亡。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会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显然,魏会荣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包括依法承担因张秋丽死亡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尚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情况下,2019年10月10日,魏会荣、贾红梅与魏留杰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以1000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魏留杰,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显系恶意躲债行为,损害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高某2等四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的规定,高某2等四人有权依法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案涉《购房协议》,并要求贾红梅、魏留杰承担其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2020年10月25日,高某2等四人与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案涉撤销权纠纷一案,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无需再支付办案产生的差旅费、交通费等杂费),该所向高某2等四人开具了诉讼代理费发票。后高某2等四人提起本案诉讼,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李国红等人作为高某2等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综合上述情况,高某2等四人诉请撤销案涉《购房协议》并由贾红梅、魏留杰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时贾红梅、魏留杰认可案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魏留杰名下,该二人上诉称早在2021年3月买卖双方已经自动撤销《购房协议》、案涉房屋已恢复到买卖前的状态无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同时,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参照《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有关规定,高某2等四人就案涉撤销权纠纷向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无需再支付办案产生的差旅费、交通费等杂费),该收费标准也并不明显过高,贾红梅、魏留杰相关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贾红梅、魏留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贾红梅、魏留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石天旭审判员  李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奚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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