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建平、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825刑初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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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刑初298号案件名称
邓建平、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邓建平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刑初298号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510XXXXXXXXXXXXXXX,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现住定边县石洞沟镇**里井村砖厂。2017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濮阳市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未遂)被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21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定边县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边县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边检刑诉(202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新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1年5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定边县XX街道“高九铝合金门窗加工门市”盗窃高某某手电钻一台;后又窜至“小许断桥门窗加工门市”盗窃许某某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71元,电钻价值人民币220.01元。案发后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电钻去向不明。 2、2020年11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邓某某窜至神木市XX乡XX村王某甲家旧院库房内,盗窃金沙回沙牌白酒一箱(无法作价)。 3、2020年11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邓某某窜至神木市XX乡XX村李某某家旧院内盗窃两项电线(花线)20余米(无法作价)。 4、2020年11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邓某某窜至神木市XX乡XX村李某某家旧院库房内盗窃布料一块、雨衣两件、劳保鞋两双(无法作价)。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高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电钻网上购买记录、检查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2017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濮阳市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未遂)被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22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琼 二0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 理 暴彦学 书 记 员 韩 彬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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