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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全、刘长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再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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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再57号
  • 案件名称

    李长全、刘长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李长全;刘长义;沈红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再5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长全,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勇,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台安县康绿源生物有机肥厂职员。住辽宁省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文,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台安县康绿源生物有机肥厂职员。住辽宁省台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义,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红军,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台安县。刘长义因与沈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长义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2月3日该院作出(2010)鞍台民三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沈红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1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1)鞍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2011年6月16日原审法院立案重审,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李长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11月15日该院作出(2011)鞍台民三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沈红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3)鞍民二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李长全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3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鞍审民终再字第4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鞍民二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及原审法院(2011)鞍台民三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5)鞍台民再358号民事判决。沈红军不服该判决向台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台安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以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鞍台民再35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请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鞍检民(行)监[2019]2103000023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20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20)辽03民抗3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辽0321民再5号民事判决。李长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长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勇、张贵文,被上诉人刘长义、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全上诉请求:1.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1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长义要求李长全承担偿还15190.0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沈红军承担。事实和理由:刘长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案涉3万元借款是银行发给刘长义,由刘长义掌管的,刘长义将存折及取款密码交给沈红军,同意沈红军取款的行为,证明沈红军是向刘长义借款,也是贷款的使用人。钱是种类物,即谁手里或者存折里的钱就是谁的,刘长义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3万元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李长全向沈红军转过款用于还贷。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关于李长全偿还了刘长义名下的部分贷款本金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即使有也只是案外人代为还款,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借款人。刘长义借款给沈红军,沈红军还款,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与李长全无关,李长全仅起到见证人的作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刘长义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万元,沈红军从刘长义存折取走3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没有证据证明刘长义将身份证交给李长全和3万元贷款借给李长全。刘长义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沈红军辩称,其与刘长义不相识,也不存在借贷关系,沈红军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刘长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190.03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原告刘长义与原审第三人李长全系同乡,沈红军曾经为李长全开车。2009年,李长全、沈红军找到刘长义等人,让刘长义等几人替他们到银行贷款。刘长义同意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台安县支行办理贷款。2009年10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台安县支行将贷款本金3万元存入刘长义的存折内,沈红军于当日将3万元取走。后李长全偿还了刘长义名下的部分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台安县支行向该院起诉,要求判令刘长义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7月2日该院作出(2012)鞍台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判决刘长义、刘凤香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台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190.03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15.30%年利率计算)。该判决已在执行中。另查,2010年9月9日,刘长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红军偿还借款及利息,该院作出(2010)鞍台民三初字第00182号判决,沈红军不服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0)鞍台民三初子第00182号判决,发回重审。该院于2011年6月16日重新立案,依法追加李长全为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1)鞍台民三初字第250号判决,判决沈红军偿还刘长义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后沈红军上诉,此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辽宁省人民法院裁定指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鞍台民再358号民事判决,判决沈红军偿还刘长义借款本金人民币15190.03元及利息。沈红军申请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裁定指令台安县人民法院再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沈红军、第三人李长全共同到刘长义处要求以其名义贷款,并未向刘长义明确表示谁向刘长义借款、借款由谁使用。贷款打入刘长义的贷款存折后,沈红军将刘长义名下的贷款3万元全部取出,李长全偿还了贷款部分本金,庭审中刘长义陈述“我身份证借给李长全去贷的款”,据此应当认定沈红军、李长全共同向刘长义借款,沈红军、李长全与刘长义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关于沈红军主张其系李长全的司机,只是受李长全指派取走贷款一节。因李长全对此否认,沈红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走款项后交付李长全,故对沈红军的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长全主张其只是中间人,并未使用涉案借款一节,因刘长义陈述“我身份证借给李长全去贷的钱”,且李长全经手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李长全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李长全的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鞍台民再358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沈红军、原审第三人李长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刘长义借款本金15190.03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15190.0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30%计算)。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审被告沈红军、第三人李长全承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长全与沈红军是朋友关系,李长全与刘长义系同乡关系。在发生本案借款事实之前,刘长义不认识沈红军。李长全、沈红军为取得银行贷款,于2009年8月由李长全向包括刘长义、案外人吴少贵等在内的9家农户借用身份证,并以上述农户的名义通过农户联保的方式向银行贷款共计约30万元。取得上述贷款后,李长全和沈红军均向银行偿还过部分贷款。因贷款未全部清偿,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刘长义、案外人吴少贵等7人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长全、沈红军偿还借款。其中,案外人吴少贵与李长全、沈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9)辽0321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认定,李长全、沈红军共同向吴少贵贷款,与吴少贵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李长全、沈红军均有偿还吴少贵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据此判令李长全、沈红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少贵借款人民币15,19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2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15.30%年利率计算)。李长全、沈红军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辽03民终9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2020)辽03民终96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案涉借款,李长全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长全与刘长义系同乡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之前刘长义不认识沈红军,刘长义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如果不是李长全到场,刘长义不会同意借用自己名义向银行贷款。贷款打入刘长义的贷款存折后,沈红军将刘长义名下的贷款30000元全部取出,并偿还了贷款部分利息,李长全亦偿还了贷款部分本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是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李长全、沈红军共同向刘长义作出借用其名义贷款的意思表示,均参与案涉借款合同的缔结过程,刘长义作出借款承诺的意思表示的相对方是李长全、沈红军两个人,案涉借款合同系李长全、沈红军共同与刘长义之间就贷款问题达成合意的结果,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李长全、沈红军亦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应当认定李长全、沈红军均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债务主体,依法应当共同履行向刘长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李长全关于其仅起到见证人的作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长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长全的上诉,维持台安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1民再5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李长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常  莉审 判 员 杨  向  东审 判 员 王  金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何  建  宇书 记 员 张睿桐(代)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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