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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飞抢劫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辽02刑终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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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刑终353号
  • 案件名称

    于飞抢劫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于飞
  • 案件缘由

    抢劫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刑终353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飞,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捕前住大连市开发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中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冬煊,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于飞犯抢劫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辽02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于飞系聚宝贷款公司(无营业执照)实际经营人,黄某2(另案处理)在该公司负责讨债,黄某1、曹某、于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没有营业执照的正恩贷款公司负责讨债。张某1曾为二家公司介绍过贷款客户,赚取佣金。因张某1介绍的客户刘某未按期归还高利贷,2018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1、曹某、于某将被害人张某1、邵某夫妇约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3号虹源大厦1701A房间(正恩贷款公司办公地点),后三人强行其带至中山区友好路108号中央公馆18C3房间聚宝公司内,被告人于飞认为张某1告诉客户刘某贷款后不用归还,导致发放给刘某的贷款无法收回,且张某1、邵某应对其损失负责,便与黄某2、黄某1、曹某、于某辱骂、胁威被害人张某1、邵某,黄某2还殴打邵某,强迫张某1、邵某还债,迫使张某1书写欠条二张,金额共计30000余元。后被告人分别控制张某1、邵某到过租住的房间寻找身份证,欲强迫二人在网上借款归还,证件未找到后,张某1先被带回中央公馆18C3房间,黄某1、曹某、于某将邵某带至虹源大厦1701A房间,继续殴打邵某,后将其回中央公馆18C3房间。在中央公馆18C3房间内被告人黄某1、黄某2、曹某、于某、于飞继续辱骂、威胁二位被害人,黄某2还殴打邵某,共同向张某1索取人民币1000元。当晚在于飞安排下,被告人黄某2、黄某1、曹某、于某又将被害人张某1、邵某带至虹源大厦1701A房间,持刀威胁、恐吓逼迫二人借钱,陆续又索要走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均转给于飞。于飞收款后通过黄某2转给黄某1人民币3000元。2018年7月21日23时许,张某1因恐惧引发心脏病,被告人黄某2、黄某1、曹某、于某遂将张某1和邵某放回。被告人于飞系被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黄某2、黄某1、于某、曹某、张某2、赵某、王某、康某、张某3的证言,被告人于飞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1、邵某的陈述,被害人谅解书,侦查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邵某急疹病志,张某1微信转账记录,辩护人提供的其与证人刘某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飞为索取高利贷债务,伙同他人uoth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1、邵某,且有辱骂、殴打的情节,威逼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辩护人认为基于被害人张某1伙同刘某诈骗被告人于飞财产的原因,被告人索债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观点。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张某1与证人刘某共同诈骗被告人合法财产,但无法排除该可能性;即使有这种可能性,而被害人张某1并未占有被告人财物,也不是债务人。证人黄某2系为被告人于飞催债的人员,二人对收回债务具有共同的利益;且该殴打、辱骂行为发生在于飞的处所,纵使于飞未明确指使黄某2等人殴打、辱骂被害人,但上述行为发生在被告人处所时,被告人有阻止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证实其并未阻止该犯罪行为,且参与了辱骂,可证实其具有共同点犯罪故意。辩护人的该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于飞与证人黄某2、黄某1、曹某、于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在被害人离开于飞的处所时,于飞不但未阻止黄某2、黄某1、曹某、于某等人继续实行非法拘禁等违法行为,还表述“欠的钱是两家公司的,今天聚宝公司出力了,你们正恩公司也得出力”;并且其催债人员黄某2继续参与了后续的犯罪行为,可证实于飞对离开其处所后的非法拘禁等行为仍具有主观放纵的故意。且被告人于飞与正恩公司黄某1平分了后来在正恩公司处所劫取的6000元。综上,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中止。被告人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构成坦白。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已对被告人予以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于飞请求改判,理由:上诉人与被害人有债务关系、上诉人系索要自己的合法财产;被害人主动写欠条、不存在胁迫;上诉人未参与非法行为,且有阻止行为;同案犯离开上诉人住所后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实施抢劫的客观行为,构成坦白,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于飞为索取高利贷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1、邵某,且有辱骂、殴打的情节,威逼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于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与被害人有债务关系,上诉人系索要自己的合法财产,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主动写欠条、不存在胁迫;上诉人未参与非法行为,且有阻止行为,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同案犯离开上诉人住所后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构成坦白;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并未实际占有案涉欠款;同案犯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均证实被害人并非自愿写欠条,而是上诉人及同案犯对被害人进行辱骂和威逼导致;同案犯供述证实,上诉人虽要求被害人和同案犯离开其处所,但上诉人称“欠的钱是两家公司的,今天聚宝公司出力了,你们正恩公司也得出力”,其催债人员黄某2继续参与了后续犯罪行为,且事后上诉人分得赃款,故上诉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被害人不存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原审对被害人谅解上诉人的情节已予从轻处罚,原审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驰审判员 周 倩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燕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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