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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靖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114刑初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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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刑初160号
  • 案件名称

    高靖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高靖康
  • 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诈骗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刑初16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靖康,男,1996年8月25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西安市阎良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日16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海,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舒,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良检刑诉[202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靖康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靖康及其辩护人梁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高靖康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贾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由贾某某等人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了西安万康泰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532的对公账户,后又注册了西安时渺玄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453的对公账户,后高靖康将上述两家公司及对公账户出售给了贾某某等人,从中获利800元人民币及200元物品。后贾某某等人将上述两家公司及对公账户提供给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经核查,西安万康泰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对公账户XXXXXXXXXXXXXXX2532在案发期间涉案资金转入35006136.21元,涉案资金转出35000008.16元,其中涉案资金为35006136.21元。西安时渺玄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对公账户XXXXXXXXXXXXXXX4453在案发期间涉案资金转入5838056.00元,涉案资金转出5826194.30元,其中涉案资金为5838056.00元。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靖康为获取非法利益,将使用自己身份信息注册的公司及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靖康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靖康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高靖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靖康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高靖康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靖康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并自愿缴纳罚金,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高靖康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贾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由贾某某等人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了西安万康泰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532的对公账户,后又注册了西安时渺玄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453的对公账户,后高靖康将上述两家公司及对公账户出售给了贾某某等人,从中获利800元人民币及200元物品。后贾某某等人将上述两家公司及对公账户提供给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另查明,西安万康泰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对公账户XXXXXXXXXXXXXXX2532在案发期间涉案资金转入35006136.21元,涉案资金转出35000008.16元,其中涉案资金为35006136.21元。西安时渺玄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对公账户XXXXXXXXXXXXXXX4453在案发期间涉案资金转入5838056.00元,涉案资金转出5826194.30元,其中涉案资金为5838056.00元。2021年4月16日,西安市阎良分局关山派出所民警在初步掌握了高靖康的犯罪事实后,遂电话联系高靖康,高靖康告知其已在其他派出所,民警遂前往将其带回调查。经审讯,高靖康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审计报告等书证;2、公司工商登记对公账户银行卡开卡资料和银行流水;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高靖康的供述与辩解;5、微信转账等电子数据;6、审计报告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靖康为获取非法利益,将使用自己身份信息注册的公司及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靖康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靖康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靖康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并自愿缴纳罚金,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后,被告人高靖康家属已代为高靖康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和罚金。故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在出具量刑建议后,因被告人有新的量刑从轻情节,故本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庭审中,被告人高靖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靖康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高靖康的犯罪违法所得1000元没收后,上缴国库(已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阮建锋人民陪审员  康奋飞人民陪审员  张尤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凌霄书 记 员  张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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