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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郭正远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1521执异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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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521执异189号
  • 案件名称

    陈兴、郭正远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陈兴;郭正远;郑伦秀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521执异189号申请执行人:陈兴,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6608118995,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双龙镇双龙村红星组。被执行人:郭正远,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6611078998,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双龙镇双龙村糖房组。第三人:郑伦秀,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31196410120949,汉族,住云南省水富县云富街道办事处双江社区居委会临江东路1号。在本院执行陈兴与郭正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兴申请追加第三人郑伦秀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陈兴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郭正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立案受理。执行中,经查,郭正远与其妻郑伦秀于201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0月30日登记离婚。郭正远尚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拒不提供财产线索,此次债务为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但郭正远为逃避债务,规避执行,将其可供执行财产已全部转移至郑伦秀处。故申请追加郑伦秀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第三人郑伦秀称,1.郭正远欠陈兴的工程款属郭正远个人的婚前债务,第三人不知情;2.陈兴称郭正远将可执行财产转移至第三人处无事实依据;3.第三人与郭正远签订的离婚协议已明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由郭正远承担,且郭正远至今未偿还其欠第三人的欠款。综上,请求驳回陈兴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陈兴与郭正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8)川1521民初13号民事调解书:郭正远支付陈兴工程款480000元及利息108400元,共计588400元。定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2月4日前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45600元,小计165600元;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31200元,小计161200元;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31600元,小计161600元。因郭正远未支付该调解书确定的第三、四期部分工程款150000元,陈兴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中,经查控,未发现郭正远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川1521执1399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郭正远与郑伦秀于2015年12月16日在宜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9年10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追加。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陈兴请求追加被执行人郭正远前妻郑伦秀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兴的追加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江 琳审判员 杨宏均审判员 王根琼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修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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