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徐忠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川2002刑初30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2002刑初302号
  • 案件名称

    徐忠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资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徐忠勇
  • 案件缘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川200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忠勇(绰号:“徐三”),男,1965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资中县,住资阳市雁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2日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刑诉[202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忠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书记员张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忠勇明知李某(已判)所售电瓶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多次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忠勇在资阳市雁江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收购李某所盗电动三轮车一辆。2.2020年1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徐忠勇在资阳市雁江区附近以320元的单价收购李某所盗电瓶车两辆。3.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忠勇在同一地点再次以320元的单价收购李某所盗电瓶车两辆。经认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7144元。被告人徐忠勇被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搜查笔录、价格认定意见、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忠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忠勇明知是赃物仍然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忠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忠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6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陈德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吴红霞书 记 员 吴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