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尖张安鑫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三原恒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422民初26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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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22民初2690号案件名称
陕西尖张安鑫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三原恒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三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陕西尖张安鑫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三原恒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陕0422民初2690号原告:陕西尖张安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法定代表人:王更锋。被告:陕西三原恒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三原县渠岸镇。法定代表人:王璐。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尖张安鑫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三原恒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陕西三原恒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存款及等值财产价值9万元。陕西国辰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愿为原告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原告陕西尖张安鑫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陕西三原恒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存款及等值财产价值9万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 婷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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