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焦龙、陈欢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81民初2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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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81民初2265号案件名称
赵焦龙、陈欢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韩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赵焦龙;陈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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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81民初226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677910663J。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龙门大街邮政综合大楼。负责人:赵炜喆,男,生于1988年XX月XX日,系该行行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姣丽,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焦龙,男,生于1985年5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韩城市村民,现住韩城市,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告:陈欢,女,生于1984年2月3日,汉族,身份证地址韩城市,现住韩城市,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被告赵焦龙、陈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姣丽、被告赵焦龙、陈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767.77元及利息、罚息8343.19元,合计人民币54110.96元(止2021年7月13日)并从2021年7月14日起,由该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第一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00元;3.判令第一、二被告以其位于韩城市招商区XX花园XX号楼XX单元XX层XX户的房屋在其价值范围内对以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420000元的借款,第一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5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同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韩城市招商区XX花园XX号楼XX单元XX层XX户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24年8月15日。2012年8月17日,根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2012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7日),该笔借款已清偿;2015年10月17日,第一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2015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但第一被告拿到该笔贷款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推诿不还。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证明内容:1.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42万元整的贷款,在额度支用期内,第一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第一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5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第三条),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第八条)。2.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起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年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被告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第一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二十八条)。第一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第一被告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第七款)。第二组证据:1.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2.韩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3.韩房权证登有字第21075-01/02号房产证各1份;4.韩房他证字第0000888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1份;证明内容:1.2012年8月15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韩城市招商区XX花园XX号楼XX单元XX层XX户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24年8月15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一条)。2.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在韩城市不动产登记局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第三组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1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证明内容:2015年10月17日,经过第一被告申请支用,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1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5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7.5%,逾期利率(罚息)1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第四组证据:1.还款明细及流水各1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系统截图1份。证明内容:1.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已经违约;2.截止2021年7月26日,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164232.23元。第五组证据:1.案件委托代理协议1份;2.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与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原告为此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赵焦龙辩称,该笔借款是以我的名义借的,但实际是我父亲使用的,如何偿还我不清楚。我父亲每月都给原告还款,具体金额我不清楚,以还款记录为准。听我父亲说每个月都偿还,最近几个月家里有事没有偿还。被告陈欢辩称,贷款的时候我和第一被告是夫妻,所以我当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了,该笔借款当时是赵焦龙的父亲用了,还款也是赵焦龙的父亲在还,至于还了多少,现在还剩多少钱没还我不清楚。开庭审理中,被告赵焦龙、陈欢未提交证据,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焦龙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赵焦龙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420000元的借款,第一被告赵焦龙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5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焦龙、陈欢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焦龙、陈欢以其名下位于韩城市招商区XX花园XX号楼XX单元XX层XX户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韩房他证字第00008889号,担保债权确定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24年8月15日。2015年10月17日,被告赵焦龙在原告处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2015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7.5%,逾期年利率为1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赵焦龙贷款后截止2021年7月26日共偿还借款本金164232.23元,下余借款本金45767.77元、利息8157.37元、逾期利息185.82元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赵焦龙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焦龙、陈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借款合同约定的承担责任范畴,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焦龙按照借款金额5%支付违约金10500元的诉请,因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中违约金约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损失证据,且在被告已经偿还了大部分借款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借款金额5%要求支付,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5767.77及利息8157.37元、逾期利息185.82元(止2021年7月13日),合计人民币54110.96元,另自2021年7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45767.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及逾期利率11.25%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对涉诉抵押物即被告赵焦龙、陈欢所有的位于韩城市招商区XX花园XX号楼XX单元XX层XX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赵焦龙、陈欢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计707.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负担75元,由被告赵焦龙、陈欢负担6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娟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恬 然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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