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春雨、李秀梅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6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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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684号案件名称
颜春雨、李秀梅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颜春雨;李秀梅;盱眙德佑房产中介服务部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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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3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春雨,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梅,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盱眙德佑房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金鼎华府东门B26幢1001号。经营者:谢如超,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上诉人颜春雨、李秀梅因与被上诉人盱眙德佑房产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德佑房产)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0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颜春雨、李秀梅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垫付契税及个人所得税事实错误。1.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中出卖人许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该协议未生效。2.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不同版本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第11条的约定自相矛盾,属于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根据第16.1条的约定,总房款包含契税、个人所得税等所有费用,而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3.李秀梅在短信息中的回答并非是认可垫付款,上诉人已将所有购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即使要交纳相关费用也是被上诉人在拿到购房款后代为交纳。二、一审适用程序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剥夺上诉人举证质证权利。被上诉人德佑房产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两份居间合同均是房东本人签字,合同中不存在房屋总价包括所有税费的约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德佑房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颜春雨、李秀梅偿还德佑房产垫付的契税15267元、个人所得税7633元及利息(从垫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颜春雨、李秀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颜春雨、李秀梅是夫妻。2020年10月5日,许某某名下盱眙县龙城新天地房屋要出售,颜春雨、李秀梅对该房屋有意购买,德佑房产为双方交易提供中介服务,分别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甲方为许某某,乙方为李秀梅,丙方为德佑房产),约定涉案房屋面积129.40平方米,房款总价款为78.80万元,中介费用按房屋成交价的2%收取。其中有许某某签名的居间协议第4条总房价款:乙方愿意以总房价78.80万元购买上述房产;第11条税费承担:甲方确定该房屋不满2年,过户的全部税费由卖家承担5.25%税,买家承担个税和契税,若甲方隐瞒该房屋前述缴税情况,过户时甲方须承担自己应缴的税费,乙方只承担自己应缴的税费……;第16.1条约定本协议第4条总房价款包含甲方办理房产证前须缴纳的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有许某某、李秀梅共同签名的居间协议第4条总房价款:乙方愿意以总房价78.80万元购买上述房产;第11条税费承担:甲方确定该房屋满2年,过户的全部税费由乙方承担,若甲方隐瞒该房屋前述缴税情况,过户时甲方须承担自己应缴的税费,乙方只承担自己应缴的税费……;第16.1条:本协议第4条总房价款包含甲方办理房产证前须缴纳的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2020年10月20日,德佑房产工作人员戴阳在协助许某某及颜春雨、李秀梅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时,因许某某、颜春雨、李秀梅没有钱缴纳契税15267元(总房款2%,计税价格为763389元)、个人所得税7633元(总房款1%)、房屋不满2年应缴纳费用40077.92元(总房款5.25%),戴阳为推动交易成功,刷自己农业银行卡垫付上述款项15267.78元、47711.79元(40077.92+7633),颜春雨、李秀梅当时承诺第二天偿还戴阳垫付款22900元(15267+7633),并将戴阳银行卡账号进行拍照。2020年10月21日,戴阳向李秀梅发短信:户名:戴阳,替你交的税费一共22900元,随便转我哪张银行卡,那天你拍了照片的;邮政银行的不要转,不是我名字。李秀梅回“好的”。戴阳向李秀梅又发短信:还有把你新的房产证每页复印一张给我,我要交回银行,还有契税发票也要复印一张;李秀梅回“知道了,都在我老公那里”。2020年10月25日,颜春雨、李秀梅接收并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后期,颜春雨、李秀梅没有按承诺向戴阳支付上述垫付款,戴阳于2021年1月15日起诉向颜春雨、李秀梅主张追偿款22900元,诉讼中经法律释明,戴阳撤诉。因颜春雨、李秀梅未按约定支付中介费用,德佑房产于2021年1月28日起诉主张居间费用15760元,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7日作出(2021)苏0830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判令颜春雨、李秀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德佑房产中介服务费用916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近期,德佑房产提起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德佑房产提交为许某某(房东)交纳增值税票据40078元、维修基金票据13048元、交纳契税票据5630.34元、偿还按揭贷款票据213500元、资金监管账户47万元、交易过户结束转账3万元,上述计787800元,证明当时房东未按规定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两年,银行已经起诉房东,房东负债较多,为了款项安全,款项从中介转付,房东全权委托德佑房产处理房屋的事宜,包括办理房产证、到银行打印贷款合同首付款凭证等,目前与房东款项已经结清,涉案房屋买卖缴纳契税15267元、个人所得税7633元应由颜春雨、李秀梅交纳,颜春雨、李秀梅质证意见:对此不清楚,也不予认可。颜春雨、李秀梅陈述双方商谈房屋总价款78.80万元包含房屋过户过程中应交纳契税、个人所得税,或不应由自己交纳,德佑房产存在重复收取费用,德佑房产对此有异议,颜春雨、李秀梅未就其陈述事实进行举证。一审法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焦点是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德佑房产垫付的契税15267元、个人所得税7633元应由谁承担。从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内容看,涉案房屋总价款为78.80万元,虽然两份协议第11条约定内容有变化,但结合16.1条约定内容看,涉案房屋办理房产证前须缴纳的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由房屋出卖人承担,房屋过户过程中应交纳契税、个人所得税由购买人即颜春雨、李秀梅承担。从房屋变更登记交易过程中看,德佑房产工作人员戴阳为了促成交易及时履行,与涉案房屋交易双方沟通后于2020年10月20日实际垫付了上述税费,并保证了颜春雨、李秀梅取得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次日戴阳向李秀梅发短信要求其将垫付税费款项汇入指定银行账号,李秀梅回复信息“好的”,相应交易信息“都在我老公那里”,这说明认可德佑房产交易过程中代为垫付相应税费问题。从(2021)苏0830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看,颜春雨、李秀梅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中介费用,一审法院判决部分支持诉讼请求,说明颜春雨、李秀梅没有按约定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德佑房产庭审中未就其从垫付之日起计算至颜春雨、李秀梅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进行举证,故德佑房产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利息可从本案主张权利次日即2021年5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颜春雨、李秀梅应按约定向德佑房产履行给付垫付款22900元义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颜春雨、李秀梅庭审中陈述双方商谈房屋总价款78.80万元包含房屋过户过程中应交纳契税、个人所得税,或不应由自己交纳,德佑房产存在重复收取费用,德佑房产对此有异议,颜春雨、李秀梅未就其陈述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一、颜春雨、李秀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德佑房产垫付交纳契税15267元、个人所得税7633元,计22900元及利息(标的22900元,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德佑房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0元,由颜春雨、李秀梅负担。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房屋出卖人许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主要证明内容:涉案房屋之前未办过房产证,契税和维修基金均未缴纳,证人和中介约定由中介替其出售房屋,房款78.8万元,包含办证时证人应缴纳的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和中介未签订合同,中介说房产证从证人名下过户到上诉人名下的费用也由证人承担,包含在房款中,中介提供的两份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的签名均不是证人本人所签,后证人又认可一审卷宗第32-34页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中的签名和捺印均是其本人的,但称是房屋出卖后签的,房屋出售委托协议中的签名也是证人本人所签。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房款中包含了契税和个人所得税。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证人先是否认和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后又认可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出售委托协议中的签名,证言前后矛盾,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另查明,涉案房屋出售时并未过户至出卖人许某某名下,房屋在过户至许某某名下时需缴纳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从许某某名下过户至上诉人名下时需缴纳契税、个人所得税、房屋不满2年的费用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垫付的契税和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理由如下:一、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的条款虽然是被上诉人提供,属于格式条款,但不属于限制或排除被上诉人主要权利的条款,而且李秀梅对其在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中的签名认可,故居间协议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提供了两份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但第16.1条约定的内容一致,即总房款包含甲方(许某某)办理房产证前须缴纳的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对于上诉人过户时需缴纳的契税和个人所得税并未约定包含在总房款中,故上诉人主张总房款应包含其缴纳的契税和个人所得税的主张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为上诉人垫付税费后向上诉人李秀梅发短信要求其偿还垫付税费,从李秀梅的回复内容可以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垫付税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履行给付垫付款的义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适用程序错误问题,经审查,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颜春雨、李秀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上诉人颜春雨、李秀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庚审 判 员 孙 艳审 判 员 王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潘华乐书 记 员 赵晓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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