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黔0102刑初6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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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02刑初666号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王某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02刑初66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月28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3年10月30日因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17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21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江飞,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江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下班后来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J区11栋1单元地下停车场的非机动车停车点,发现被害人李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电瓶车未上锁,遂采取骑车推行的方式将该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6元)盗走。后其将该车骑至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路边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56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叶人民陪审员 李运华人民陪审员 黄天琼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谭 倩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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