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海龙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114刑初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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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4刑初89号案件名称
冯海龙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冯海龙案件缘由
容留他人吸毒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刑初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海龙,绰号“茄子”,“小龙”,男,1976年1月3日出生于西安市未央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5月29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1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一部刑诉【2021】Z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海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阎良区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期间,指定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一个月。后因被告人冯海龙拒绝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并请求本院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本院另行指定辩护人后,指定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一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海龙及其指定辩护人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冯海龙在其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楼XX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2、2020年5月26日下午,冯海龙在其家中容留李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3、2020年5月27日下午,冯海龙在其家中容留李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海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海龙具有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累犯、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冯海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认为被告人冯海龙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5日至27日的每天下午,被告人冯海龙共三次在其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楼XX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2020年5月28日17时许,西安市阎良分局北屯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小区XX楼XX号现场查获三名疑似吸毒男子,经调查,包括冯海龙在内的三名人员中,冯海龙经尿检检测,其呈吗啡类阳性,经审讯,冯海龙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冯海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5月29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海龙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检测照片等;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冯海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海龙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海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海龙有犯罪前科和劣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海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海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处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海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先行羁押期间2020年5月2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 判 长 阮建锋人民陪审员 贺雅贤人民陪审员 康奋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皓楠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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