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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清红与张在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6民初11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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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6民初11137号
  • 案件名称

    饶清红与张在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饶清红;张在华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6民初11137号原告:饶清红,男,汉族,1986年2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被告:张在华,男,汉族,1968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饶清红与被告张在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恒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清红,被告张在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清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11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在华承包了重庆市江津区“津壁合绕城高速四标段,K6+120---K75+704段”工程。被告将该工程的水沟拱形骨架、挡墙的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做。2020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班组协议:协议约定了工作范围,(其中注明了总工程量按实际工作量计算)工作内容、承包单价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做工,因被告的原因该工程于2020年12月初停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做水沟、骨架、人字墙的劳务费为99638.2元,点工共23217元,共计122855.2元。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劳务费87100元,还欠4115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1155.2元。被告张在华辩称,1、我拿钱原告签了字不承认。2、我们有班组协议,写明完工经甲方认可才付款。原告没有完工且需要返工,经过交通局解决,原告当面承认不要这个钱,他说他也不去修复了。我一分都不会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班组协议》,载明:“一、工程名称:津璧合绕城高速四标段,K6+120---K75+704段。二、工程范围:水沟拱形骨架、挡墙,乙方必须具备该工程所手边工具及小型设备等。测量放线资料由甲方负责,如中途乙方施工不力,根据班组实际施工能力退出其它部分承包工程,由甲方另定施工班组,总工程量按实际工作量计算。三、工作内容:1、根据现场需要重型机械设备配合施工的由甲方提供。2、所有甲方提供的材料损耗不得超计量的2%,如果超出2%,由乙方自行承担费用。四:承包单价:1、水沟每立方100元,大写(壹佰元)整,隐形骨架每立方160元,大写(壹佰陆拾元)整。片石挡墙每立方80元,大写(捌拾)元整,混凝土水沟每立方65元大写(陆拾伍)元整。2、每月按实际工作量计量,每月按计量的80%支付,剩余部份20%完工后一个月付清。工程款以项目部打款为准。农民工工资以实到实发为准。遇任务紧急的需要加班完成同时节点工期无法按时完成不做结算视为自动退场,工人人数必须达到实际应用人数。合同签订者必须时刻在场,按项目部分标准化施工。必须参加项目部的各种安全文明施工会议。3、完成所有设计上的工程.一切经公司验收之后的两个月内结清工程款,以上所有单价税后单价。五、违规退场:由班组原因人员不足、管理不到位、无法完成甲方下达的节点任务,不听从管理人员的安排超过两次的自行退场处理,甲方对不合格的工程不支付任何款项。六、乙方的责任:1、乙方责任  工程施工的技术、质量和达到规范的要求。2、施工作业前,乙方负责向操作人员进行书面技术交底,按施工不得违规作业。3、施工期间严格按施工要求作业,如果期间质量不达标或鉴理检查不合格需要返工,由乙方自行承担。七、安全事故:在5000仟元以内乙方负责,超过5000仟元以上由甲方负责。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庭审中,原告出示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差欠劳务费。被告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无意见。被告出示的《对账单》载明:水沟389.66方×100=38966.元  骨架:331.86方×160=53097.元  八字墙:53.2方×80=4256元  点工黄总:14617.元  张点工8600元  总工资119536元×0.8=95628.8-45100=50628.8  扣%20  余款19200元  2020年12月12号今年算,余款55236元  上面拿了全付清。双方认可:张在华(签名),饶清红(签名),《对账单》中显示“45000”改为“45100”。拟证明款项已付清,还超付了。原告认可结算总账为119536元,已收取80000余元,并认为上面拿了全付清这句话当时不存在。被告出示的微信转账记录载明: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4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2020年10月22日转款5000元、2020年11月1日转款2000元、2020年11月3日转款3000元、2020年11月25日转款20000元、2020年11月25日转款5000元、2020年12月6日转款5000元、2021年2月8日转款33000元、2021年2月8日转款4000元、2021年2月9日转款3000元、2021年2月23日转款2000元。拟证明转款87000元,另外给原告垫付了100元电费。原告认可转账金额,并认可被告垫付电费100元,被告总计付款87100元。被告出示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在华民工工资40000.00元,肆万圆整。民工计件工资20000.00元贰万圆整。实收水沟方量计价工资20000.00贰万圆整。收款人:饶清红(签名捺印)2020年11月25日。拟证明支付现金14600元。原告否认被告支付过现金。针对案涉工程现状,原告陈述是提供劳务,做多少拿多少钱。因公司没有钱就停工了,我们就离开了,后来也没去过现场。被告陈述原告做完,现场是摆起的。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班组协议》约定可知,实为原告提供相应劳务作业后被告支付相应劳务费的协议,该协议对原告应当完成的劳务作业范围约定并不明确。结合被告出示的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原告认可结算劳务费119536元的事实,表明被告以行为认可原告劳务作业结束并与其进行结算。同时,被告并未举示原告应当返工的证据,故原告有权主张全部劳务费。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完工且需要返工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支付现金14600元的问题。根据被告出示2020年11月25日的《收条》,收款金额为40000元,结合被告出示的微信转账记录载明2020年11月25日及之前的转账金额为40000元的事实,存在款项金额一致。再根据被告出示的《对账单》中支付金额“45000”改为“45100”,微信转账记录载明2020年12月12日之前转款4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垫付电费100元的事实,以及庭审中原告否认收取现金,被告也未举示支付现金的证据。故被告关于支付现金14600元的辩解,缺乏相应事实,同时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结算总账为119536元,被告总计付款87100元,其主张的劳务费应为32436元(119536元-87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在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饶清红劳务费32436元。二、驳回原告饶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在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张在华负担327元,原告饶清红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漆恒邦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媛媛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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