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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青与钱文、陆嘉豪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7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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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2民终7233号
  • 案件名称

    郭青与钱文、陆嘉豪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郭青;陆嘉豪;钱文
  • 案件缘由

    赠与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2民终7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青,女,199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昌,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青,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文,女,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嘉豪,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昊,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青因与被上诉人钱文、陆嘉豪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2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青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己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陆嘉豪与郭青婚姻期间尾号为“9767”银行账户的流水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一审法院明确要求陆嘉豪提供该银行流水,陆嘉豪以涉及隐私为由拒不提供,藐视法庭,企图掩盖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婚姻期间的银行流水系夫妻共有财产的流水,陆嘉豪涉及隐私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二审法院调取陆嘉豪婚姻期间的银行流水。2.一审中郭青提供的陆嘉豪的银行流水和钱文提供的银行流水,均为节选,无法说明案件事实。钱文提供的与陆嘉豪两笔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万的转账记录与本案系争16万元金额无法完全对应,无法认定该16万元系投资款之返还,钱文与陆嘉豪之间完全可能存在其他多笔经济往来。陆嘉豪所称的另外2万元系现金交付,不符合投资款结算的交易习惯,不具有合理性。一审中的证人华某作证时,对投资项目、进展、时间均表示不了解,并称18万元投资款系钱文代为垫付,不符合常理,且钱文的银行流水也未见证人返还该笔钱款的流水,该证人证言不可采信。3.一审法院未依申请、依职权调查收集本案关键证据,不能视为郭青证据不足。郭青提供了陆嘉豪婚姻期间划给钱文的两笔没有任何用途显示的银行流水,且在举证时限内向法院申请调查,已充分履行举证责任。陆嘉豪否认系赠与行为,但就其反驳意见未能举证证明。陆嘉豪未按照常理,提供最能直接、有效证明事实的个人银行流水,而是费时费力地提供钱文两个银行账户的流水,无法证明钱文、陆嘉豪间除系争款项外无其他经济往来以及系争的16万元系投资款返还。被上诉人钱文、陆嘉豪共同辩称,不同意郭青的上诉请求,在陆嘉豪与郭青的离婚诉讼中,除本案系争的16万元外,双方婚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处理完毕,无需重复处理,陆嘉豪无需再提供婚姻期间的银行流水,且双方已经离婚,该银行流水涉及个人隐私。二审中,郭青未提供新证据,对其单方陈述均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陆嘉豪赠与钱文16万元的行为无效;2.钱文返还郭青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钱文、陆嘉豪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青与陆嘉豪原系夫妻。钱文于2017年7月26日转账8万元、2018年8月30日转账10万元给陆嘉豪。2019年5月22日,陆嘉豪自其尾号为“9767”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至钱文尾号为“1521”银行账户。同年6月2日,陆嘉豪再次自其尾号为“9767”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至钱文尾号为“1521”账户。郭青主张前述两笔钱款系陆嘉豪赠与给钱文之款系。钱文、陆嘉豪则辩称该两笔钱款系陆嘉豪归还给案外人之投资款。现郭青与钱文、陆嘉豪协商未果,故郭青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案审理中,钱文、陆嘉豪申请证人华某到庭,证人华某陈述2017年其委托陆嘉豪投资,遂通过其助理钱文向陆嘉豪交付投资款,后因投资未果,故陆嘉豪又通过钱文返还其投资款,即本案所涉两笔转账。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青主张钱文、陆嘉豪系情人关系,陆嘉豪于2019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2日分别转账给钱文各8万元系其对钱文之赠与,钱文、陆嘉豪则辩称该两笔转账系陆嘉豪交由钱文代为返还之投资款,根据钱文银行明细显示,钱文通过其尾号为“4322”银行账户于2017年7月26日转账8万元、2018年8月30日转账10万元给陆嘉豪,钱文尾号“1521”账户在收到本案所涉款项后,钱文于2019年5月22日转账8万元、同年6月3日转账8万元给证人华某。法院认为,对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郭青主张本案所涉两笔款项系陆嘉豪对钱文之赠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无法确认这一事实,郭青对于赠与合同之基本事实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均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对郭青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陆嘉豪于2019年5月22日和同年6月2日对钱文账户的两笔共计16万元转账的款项性质认定问题。郭青主张该款项系陆嘉豪对钱文之赠与,应当举证证明赠与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对此,郭青仅举证存在陆嘉豪对钱文的上述两笔转账,而无如赠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沟通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钱文、陆嘉豪抗辩称该款项系陆嘉豪对案外人投资款之返还,并提供了钱文的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钱文于2017年7月26日、2018年8月30日分别转账8万元、10万元至陆嘉豪账户;在收到本案系争的陆嘉豪的两笔转账之后,又分别于当日和次日转账给案外人华某。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的责任会随着举证活动的进行发生转移。通过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钱文、陆嘉豪作为否认赠与关系成立的一方,其上述举证已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可以推翻郭青主张的赠与关系之成立。随后,举证责任应转移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即主张本案赠与事实存在的郭青一方,此时郭青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陆嘉豪对钱文存在赠与事实,然郭青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基于赠与关系成立的本案所有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除本案系争的16万元款项外,郭青与陆嘉豪婚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已经另案法院生效判决处理完毕,钱文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已经可以说明陆嘉豪与钱文之间就系争款项并非单纯的赠与关系,此时郭青仍要求法院调取陆嘉豪婚姻期间的银行流水缺乏充足依据,亦有违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上诉人郭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伊红审 判 员 姚 敏审 判 员 周 喆法官助理 许力婷书 记 员 闵嘉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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