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乃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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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611号案件名称
曹乃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曹乃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贾增武;威县世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3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乃义,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珍,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开元南路263号。负责人:马雪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增武,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原审被告:威县世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威县南环路与腾飞路交叉口路南宏驰物流园内。法定代表人:陈永强,职务不详。上诉人曹乃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原审被告贾增武、威县世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军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乃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民财保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64060.56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贾增武驾驶车辆毫无安全意识,在漆黑的夜间关闭所有灯光将车辆违规停放在路边,上诉人遇相对方向大货车强光照射后,造成视力障碍,导致事故发生。贾增武关闭所有灯光将车停放在路边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人民财保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贾增武、世军运输公司均未作陈述。曹乃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9635.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9日1时10分许,贾增武驾驶车牌号为冀E×××××大型汽车,停放在淮阴区丁集吉顺路路边,与沿吉顺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曹乃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曹乃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贾增武、曹乃义负同等责任。曹乃义申请复核,交警部门于2020年9月10日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载明:2020年6月9日1时11分许,曹乃义驾驶金箭牌电动车沿淮阴区丁集镇吉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安市淮阴区港惠调味品厂”门前时,与同方向贾增武停放在路边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号重型栏板半挂车右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曹乃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结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交警部门认为曹乃义驾驶电动车在夜间交会车辆视线不清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疏于观察,以致未能发现路面状况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贾增武夜间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未紧靠道路右侧边缘停放且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贾增武、曹乃义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曹乃义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贾增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供事发时视频一份,视频中显示事发时贾增武车辆未开灯,但曹乃义电动车有开灯,且贾增武车辆两侧灯一会开一会不开,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亦结合了上述视频资料,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对曹乃义该主张不予支持,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处理依据。涉案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号重型栏板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贾增武,挂靠在世军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时贾增武持有A2驾驶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均在有效期内。曹乃义受伤当日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口腔颌面外科住院治疗,2020年6月24日出院,住院15天,住院医疗费32717.85元,出院医嘱:复诊术后7-10天,周三、周五全天专家门诊,如有不适,门诊随诊等。2021年1月22日曹乃义再次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双侧上颌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21年2月1日出院,住院10天,住院医疗费9567.74元,出院医嘱:复诊术后7-10天拆线,周四全天专家门诊,如有不适,门诊随诊等。曹乃义另主张门诊费用3188.44元,门诊票据日期多为事故当日,其余票据亦显示为口腔科门诊、创面换药等,一审法院认为曹乃义虽未能提供门诊病历佐证,但从票据所载内容可以认定费用均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故对曹乃义该主张予以支持。曹乃义伤情经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1年4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1.曹乃义因交通事故致其颌面部多发骨折,经手术治疗,恢复良好,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余损伤亦不足以评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曹乃义支付鉴定费2125元。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曹乃义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5474.03元(其中人民财保垫付9999元;人民财保辩称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40元/天=100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5.误工费:120天×51056元÷365天=16785.53元(曹乃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予以佐证,结合曹乃义陈述及当地用工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曹乃义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元(酌定);7.财产损失:1800元(酌定,电动车损失);以上合计74059.56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曹乃义、贾增武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牵引车在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曹乃义上述损失由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4885.53元,超出部分39174.03元,由人民财保承担60%赔偿责任,计币23504.42元,人民财保合计赔偿曹乃义58389.95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9999元,人民财保还应赔偿曹乃义48390.95元。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曹乃义各项损失合计48390.95元;二、驳回曹乃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1元,减半收取770.5元,鉴定费2125元,合计2895.5元,由曹乃义负担395.5元,由人民财保负担25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综合评判而形成的文书材料。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但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曹乃义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主张其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关闭灯光,贾增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交警部门在本案事故责任复核时,已经结合了曹乃义提供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认定曹乃义在本起事故中存在未保持安全车速且疏于观察的过错,交警部门综合贾增武和曹乃义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因曹乃义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故一审法院将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综上,曹乃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上诉人曹乃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庚审 判 员 孙 艳审 判 员 王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潘华乐书 记 员 赵晓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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