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成伟与朱力夫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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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016号案件名称
鄂成伟与朱力夫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鄂成伟;朱力夫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鄂成伟,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峰,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波,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力夫,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鄂成伟因与被上诉人朱力夫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鄂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峰、陈凤波,被上诉人朱力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成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鄂成伟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以鄂成伟没收到借款的抗辩认定了出借款项未实际交付,明显的是事实认定错误,庭审中鄂成伟如实际陈述交付给朱力夫的事实,而庭审中证人证言也证实了朱力夫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时说过已经收到了借款,鄂成伟借给朱力夫的款项是:第一次,2016年4月末朱力夫说他妻子长安4S店有一批库存车,内部处理,要整几台倒手挣点钱,但手头不够,向鄂成伟和马百全每人借款5万元,鄂成伟把自己的信用卡1.6万元和家里的1.4万元现金及向岳母借的2万元现金合计5万元,在矿区服务事业部楼下停车场交给了朱力夫;第二次,2016年5月中旬朱力夫说长春有位同学要买房子全款支付差点钱,向鄂成伟借7万,鄂成伟在岳母手里借了5万元现金,开车到岳母家楼下取走5万元现金,回到自己家取2万元现金回到矿区服务事业部楼下停车场把7万元现金交给了朱力夫;第三次,2016年9月初鄂成伟正在开出租车,朱力夫打电话问在哪呢,鄂成伟说在哈达家居后面呢,朱力夫开车就过来了,朱力夫要死要活的让鄂成伟救救他,借7万元,鄂成伟给妻子高原打电话向高原老板借了7万元,鄂成伟开出租车,朱力夫开自己的车来到鄂成伟妻子高原单位江湾馨城物业四楼经理办公室,朱力夫取走7万现金。如果朱力夫没有实际借到款为什么不收回借条及还款协议,这根本就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生活常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朱力夫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审中朱力夫没有做出合理说明借贷行为尚未发生,一审法院就认定了,这是使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也没有对证据、证人、证言进行认定这也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朱力夫辩称,鄂成伟在上诉状中所述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鄂成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有效,并判令朱力夫将工资卡交付予鄂成伟(朱力夫共计欠鄂成伟人民币173,000元,直至工资卡扣除本金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鄂成伟与朱力夫原系同事关系。2017年4月28日,鄂成伟与朱力夫签订借条,载明:“兹因乙方(朱力夫)手头不便需要资金周转,而向甲方(鄂成伟)借款,共借人民币17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到2021年4月27日”。同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载明:“1.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朱力夫)自2021年5月1日起,甲方将工资卡交于乙方(鄂成伟)用于偿还欠款,直至还清为止。2.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协议,另一方有权向当地人名(民)法院起诉。3.鄂成伟与马百全自行协商由谁先持有工资卡”。 一审法院认为,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案涉还款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因鄂成伟对其主张的2017年4月向朱力夫出借款项的事实并未举证证明,即不能证明出借款项已经实际交付,故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朱力夫有权拒绝履行还款协议中约定由其履行的相关义务。 一审判决:一、确认鄂成伟与朱力夫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有效;二、驳回鄂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鄂成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鄂成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4页;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通潭大路支行鄂成伟借记卡账户尾号8632历史明细清单9页;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四川路营业所的已销户账户交易明细1页(户名:刘佩华);证据4.交通银行客户通知书2张、交通银行吉林江**支行借记卡取款转账1张;证据5.借条1份;证据6.原始凭证张贴单1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认为,朱力夫对证据1、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4是银行出具的交易凭证,故本院对鄂成伟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证据1至证据5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鄂成伟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7年4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条已实际履行,鄂成伟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金额与案涉借条及还款协议中的款项金额不一致,且朱力夫对鄂成伟上诉状陈述的款项发生过程未全部予以确认,坚持主张已不欠鄂成伟钱款,并提供了还款的相关证据,鄂成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状中提到的款项全部向朱力夫进行了交付,故一审判决以鄂成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出借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为由,驳回鄂成伟要求朱力夫履行还款协议中约定的相关义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鄂成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鄂成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利宏审判员 郭立坤审判员 刘卓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一凝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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