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22执847号之二十七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522执847号之二十七案件名称
于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于友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22执847号之二十七被执行人:于友,男,汉族,1994年12月29日生,住桓仁县。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友罚金一案,(2017)辽0522刑初216号刑事判决已生效,本院于2021年06月0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于友在账户内余额人民币0.0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引用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于友在中国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42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吕 勇书记员 王延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联系人:吕勇联系电话:02448871935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与陈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302民初5790号 下一篇 王江、贾军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627执6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