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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伟志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13刑初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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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13刑初313号
  • 案件名称

    赵伟志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赵伟志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3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某院。被告人赵伟志,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煤业(集团)煤矸石建材有限公司下岗工人,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沈阳市某局沈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某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2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伟志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某院检察员林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伟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赵伟志酒后驾驶辽A×××××号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沈阳市沈北新区沈闫线行至沈闫线杭州路北500米路段被沈阳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95mg/100ml。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赵伟志血液中乙醇成分为235.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志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伟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缴纳罚金,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伟志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伟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晨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包凌雯书 记 员  王 玉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某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某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某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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