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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酒江与陈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1民初119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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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1民初11961号
  • 案件名称

    贺酒江与陈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贺酒江;陈瑞萍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1民初11961号原告:贺酒江,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陈瑞萍,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原告贺酒江与被告陈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酒江、被告陈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酒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讼费由陈瑞萍承担;2.陈瑞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3.陈瑞萍支付利息1万元。事实和理由:陈瑞萍于2020年5月6日通过其男朋友姜文军在房山区窦店镇贺酒江家里索借5万元整,急用于陈瑞萍家中装饰房子所用。贺酒江向陈瑞萍索要数次无果,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系自借款到起诉按照月息1分5厘估算。陈瑞萍辩称,不同意贺酒江的诉讼请求。我没借过他钱,不欠他钱,没有通过姜文军向贺酒江借钱。我认为欠条不是姜文军写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6日,贺酒江通过银行向案外人姜文军尾号3777银行卡中转账5万元。本案庭审中,贺酒江称其与姜文军系朋友关系,上述转账系姜文军向其借款,该借款实际由陈瑞萍使用,且陈瑞萍曾向案外人晁华表示承诺向贺酒江偿还该笔借款,故提起本案诉讼;陈瑞萍则称完全不知道该笔借款,亦不曾使用、不曾向晁华表示同意偿还;双方均称姜文军已于2020年10月末去世。为证明其主张,贺酒江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贺酒江人民币5万元(伍万元整)急用于给陈瑞萍装饰房子。利息(月息)1分5厘借款人:姜文军(签名并按手印)日期:2020年5月6”;提交案外人姜海雨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爸爸(姜文军)的女朋友是陈瑞萍。我爸爸去世后,所有的银行卡都被陈瑞萍拿走,其中我爸爸借贺酒江的伍万元人民币,也被一并拿走。特此证明”,该《证明》尾部有姜海雨签名、按手印并载明其住址、身份证号等信息;还提交晁华与陈瑞萍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页,其中2020年11月2日的聊天记录中陈瑞萍提及“……至于小贺的五万我是知道的,他说他给唐总了二三万,他给我说过,给过我两万,你让小贺放心,我会还他的二哥,不行了那个青花瓷碗给他,他再给我点钱,你问问小贺可以吗?我家装修房子的钱到现在老姜一分没给我,欠他们十几万了,我都不知道我该怎么办”,另一页聊天记录未显示时间,贺酒江称系发生于2020年11月2日,该聊天记录中陈瑞萍提及“我现在就想赶快把小贺和唐的钱还上,把文君的脸挣回来”。对于上述证据,陈瑞萍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称其没有拿走姜文军的东西;认可聊天记录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而且是其与晁华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向贺酒江作出过承诺。陈瑞萍称,其只是曾听姜文军提过,“小贺”的朋友想调动工作,通过晁华和姜文军找他人办事,聊天记录中提到的钱是托人办事的钱,并非本案所涉《借条》中表述的装修房子的钱;还称,其不确定姜文军提到的“小贺”是否为贺酒江,也不清楚最终托人办事的钱是否实际支付及去向,其没有实际收到聊天记录中提到的两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第一,贺酒江所提交的《借条》并非陈瑞萍出具,贺酒江于2020年5月6日转账的5万元亦没有转入陈瑞萍名下账户,贺酒江与陈瑞萍之间没有直接的借贷往来;第二,贺酒江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非发生于贺酒江与陈瑞萍之间,聊天记录的内容也无法体现与《借条》中所载的用于装修的借款有关,并且在本案庭审中,陈瑞萍亦否认其曾向贺酒江借款或向贺酒江作出还款承诺。故贺酒江的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与陈瑞萍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并向陈瑞萍实际提供了借款,也不足以证明陈瑞萍向其作出了代他人偿还借款的承诺,贺酒江要求陈瑞萍偿还借款本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贺酒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贺酒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代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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