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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红、孙凯峰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9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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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920号
  • 案件名称

    王金红、孙凯峰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王金红;孙凯峰
  • 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红,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凯峰,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红因与被上诉人孙凯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4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了魏宇雷的房产;2、我并未收到(2015)高民初字第9282号民事判决书。孙凯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孙凯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腾空保定市房权证白沟新城字第××号宅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4日原告孙凯峰、案外人张保春与魏宇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魏宇雷位于白沟镇××路西侧房屋一套(王庄开发区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保定市房权证白沟新城字第××号,该套房屋东楼建筑结构:混合,层数:4层,建筑面积为763.60平方米,设计用途:商住;南楼建筑结构:混合,层数,4层,建面积243.20平方米,设计用途:商住。双方议定该房成交总价为200万元整,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在本协议并办理完公正手续之日,乙方(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甲方(被告)购房款176万元整,领取公证书后,乙方再以现金方式将剩余的24万元整购房款付给甲方,甲方收到购房款后给乙方出具收款收条。2014年7月24日魏宇雷为原告出具收据,写明收到农行转账转来176万元,收到现金24万元。魏宇雷收到购房款后将涉案房屋房产证原件交付原告。2015年原告就该房屋买卖协议起诉魏宇雷,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9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魏宇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孙凯峰、张保春将保定市房权证白沟新城字第××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孙凯峰、张保春名下。二、被告魏宇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凯峰、张保春违约金60000元。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魏宇雷承担。”(2015)高民初字第928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孙凯峰、案外人张保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向魏宇雷发出执行通知书,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6)冀0684执70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保定市房权证白沟新城字第××号房屋过户至孙凯峰、张保春名下。现涉案房屋所有人为原告孙凯峰,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保定市房权证白沟新城字第××号。被告系魏宇雷母亲,现居住于涉案房屋中;2020年7月16日18时许,原、被告曾因交付房屋事宜报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2015)高民初字第92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冀0684执70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份、(2016)冀0684执70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被告提交的照片十八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无权占用该房屋。被告称原告以不正当方式骗取该房产,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系通过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合法执行途径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停止对保定市房权证白沟新城字第××号房屋的侵权行为,腾空并搬离该房屋。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金红虽主张孙凯峰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案涉房产,但因其未举证予以证实且孙凯峰系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王金红并非(2015)高民初字第9282号民事案件当事人,故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无需向王金红送达该判决书。综上所述,王金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金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万丙申审 判 员 杨玉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董 丽书 记 员 戚园园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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