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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树市隆泽农机有限公司与康占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2民初5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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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82民初5260号
  • 案件名称

    榆树市隆泽农机有限公司与康占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榆树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榆树市隆泽农机有限公司;康占龙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2民初5260号原告:榆树市隆泽农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820596171449,住所地榆树市正阳街兴隆村(隆兴农机大市场北栋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久,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志,系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康占龙,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榆树市隆泽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康占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市隆泽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占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树市隆泽农机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农机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农机销售业务。2018年4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插秧机一台,该机器总价款人民币14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8000.00元,下欠原告6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于2018年12月2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康占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被告康占龙在原告榆树市隆泽农机有限公司处购买插秧机一台,双方签订《农机具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总价款14000.00元,当时支付2000.00元,尚欠1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了欠据一枚。出具欠据后被告给付原告价款6000.00元,余款6000.00元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农用机械款6000.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向被告索要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机具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将插秧机交付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付原告剩余插秧机款6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向被告索要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市隆泽农机有限公司剩余插秧机款6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康占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权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苑凇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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