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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良与王淑贤、赵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7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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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2786号
  • 案件名称

    侯良与王淑贤、赵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通榆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侯良;王淑贤;赵志伟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786号原告:侯良,男,1958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权,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淑贤,女,1970年2月4日生,汉族,教师,住通榆县。        被告:赵志伟,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教师,住通榆县。        原告侯良与被告王淑贤、赵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权、王雷,被告王淑贤、赵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月20日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LPR4.15%的四倍即16.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淑贤、赵志伟系夫妻关系。2019年12月17日,二人为帮朋友生意融通资金需要,与原告侯良联系借款事宜。因王淑贤是原告妻子侄女,且王淑贤有固定工作,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王淑贤借款90000元,被告王淑贤和赵志伟为原告侯良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1.5分计息,口头约定一年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王淑贤辩称,案涉借款为2016年所借,本金是80000元,因2019年未偿还利息,共计为原告出具90000元借据。借款是原告通过我借给别人的,我同意偿还本金。        赵志伟辩称,不清楚借款事宜,原告起诉后才知道此事,借款人不是我本人书写。        侯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淑贤与赵志伟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12月17日在侯良处借款90000元,并由王淑贤一人书写为侯良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包括本金80000元、利息10000元。被告赵志伟主张不清楚该笔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笔借款为王淑贤个人所负债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侯良提供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两份,证明向二被告转账的事实,两笔借款分别为2012年、2013年转账记录,未能证明与案涉借款的关联,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王淑贤与赵志伟系夫妻关系,2019年12月17日,王淑贤、赵志伟在侯良处借款90000元,并由王淑贤为侯良出具借据一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借贷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赵志伟虽主张不清楚该笔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赵志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王淑贤个人所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淑贤、赵志伟应当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因原、被告的借据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贤、赵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良借款人民币本金9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80000元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15‰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息);        二、驳回原告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王淑贤、赵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述对待,一审判决生效。        审判员    刘绍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波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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