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常友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207民初50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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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07民初5049号案件名称
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常友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唐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常友立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207民初5049号原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诚信街9号。负责人:陈艳凤,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友立,男,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原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与被告常友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原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凌云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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