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区三家子二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81民初34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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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民初3490号案件名称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区三家子二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兴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区三家子二矿;赵秀丰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81民初3490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南路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0177421X7。法定代表人:胡士臣,该公司董事长,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住葫芦岛市/div>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三家子二矿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九龙街道三家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497596921法定代表人:李继书。被告:赵秀丰,男,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div>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三家子二矿、赵秀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三家子二矿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二、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三家子二矿提供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210000200902112XXXXXXX)和机器设备(详见明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债权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秀丰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原告下属的营业部与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三家子二矿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三家子二矿从原告处借款180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生产设备及钢材材料,到期日为2018年5月5日,借款年利率9.72%,具体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三家子二矿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三家子二矿以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210000200902112XXXXXXX)和机器设备(详见明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秀丰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9年5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三家子二矿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同意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三家子二矿、赵秀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900元(缓交),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园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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