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新、张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591民初9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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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591民初952号案件名称
李玉新、张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李玉新;张飞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591民初952号原告:李玉新,女,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张飞,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新与被告张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新、被告张飞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薇、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花费共计人民币20500元(具体包括:医药费8000、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把原告身体看好为止(每个月支付1000元营养费,一直到身体好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觉得被告总体可以,被告父母对原告也很满意,原告要求婚前买房,被告承诺如果双方能结婚一定先购买房子。双方于2019年4月份确立恋爱关系,交往中被告承诺的房子一直未兑现,没办法结婚。2020年4月22日,原告发现自己怀孕,由于原告未婚先孕,几次催被告购买房产用于结婚,被告迟迟未兑现,原告感觉被欺骗了。由于被告购房承诺未兑现,2020年5月4日,被告陪原告到医院进行人工流产。刚开始被告还照顾原告,由于原告身体做完手术之后有过一次大出血,生理期出血特别多,对原告身体伤害严重。做完手术后导致宫腔有炎症,腹部疼痛,造成宫颈糜烂,又一次手术,被告感觉情况不妙,对原告不管不顾,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原被告双方恋爱虽是自愿,但双方不能结婚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无法兑现购房承诺,流产也是因被告无法兑现承诺而同意的。原告这次流产对身体伤害很大,被告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基于公平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和保护女方权益原则,被告有义务为原告身体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合法诉求。被告张飞答辩,一、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2020年8月分手,双方在交往期间原告不断向被告要钱,被告一年时间内陆陆续续给了原告4万元左右,双方交往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在原告2020年5月4日流产前后,被告陆陆续续给原告转账共计20380元,此外为原告在邢台租房花费5000多元。被告是以结婚为目的与原告交往的,被告及其父母多次要求与原告父母见面,商定结婚时间,原告一直拖延双方父母见面。在交往期间不断向被告要钱,根本不谈结婚的事,原告只是找借口骗取被告的感情与金钱,并未想与被告结婚。被告想与原告结婚,不想让原告做流产手术,选择流产是原告私自决定,做完手术后原告仍不断向被告要钱。原告所诉由于被告无法兑现购房承诺,因此无法结婚的说法不是事实。被告家庭条件并不好,从未承诺给原告买房才结婚,并且购房也并非双方结婚的唯一前提条件,如果双方感情好完全可以结婚。原告不想结婚并且自己选择流产,被告没有必要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案由不应定为同居关系纠纷。原、被告双方仅仅是恋爱关系,并未同居生活,因此不应定为同居关系纠纷。如果是侵权,那么只有被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恋爱,女方怀孕、流产均是双方自愿行为,被告并无过错,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被告双方已经分手一年多,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费用于法无据,也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4月原、被告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20年4月22日原告查出怀孕,2020年5月4日原告进行了人流手术,被告给原告转账5500元作为原告进行人流手术的医药费、日常开销费用,被告为双方租房花费5199.26元,2020年8月27日原告查出患有盆腔炎、子宫颈炎,2020年8月31日双方分手。双方分手之前,原告的检查费用、医疗费用、生活费、租房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院诊断证明、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玉新与被告张飞之间的纠纷并非因同居期间财产或者子女问题发生的纠纷,而是在其结束同居关系后,原告认为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不应为同居关系纠纷,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交往期间发生性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应有预判,原、被告对自身行为均不够谨慎,疏忽放任,导致原告怀孕,此为双方共同行为导致的结果,并非任何一方的单方责任。而原告因被告不予购房作出终止妊娠的决定,系其在对现实权衡利弊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自主选择,即使因此而造成身体伤害,对双方而言均难以构成过错,难以归责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为平衡双方利益,基于公平原则以及从社会伦理道德方面考虑,原告的流产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需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被告已经积极承担了原告流产的全部手术费以及流产后至双方分手前数月内的医药费、日常开销、住宿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双方分手一年以后,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向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2021年1月以后的医疗费用、相关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以及身体恢复好前的每个月的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终止妊娠具有过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现在月经失调与2020年5月份的流产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计156.5元,由原告李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增群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魏丽珂书 记 员 邱靖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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