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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开顺、彭洪良等劳务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104执恢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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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04执恢787号
  • 案件名称

    李开顺、彭洪良等劳务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李开顺;彭洪良;周崇福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04执恢787号申请执行人:周崇福,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被执行人:李开顺,男,1971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被执行人:彭洪良,男,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申请执行人周崇福与被执行人李开顺、彭洪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莲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开顺、彭洪良的存款、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依法从二被执行人账户扣划41472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435元后向申请人发还40037元,被执行人彭洪良案外支付申请人50000元。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已冻结李开顺、彭洪良名下部分银行账户;被执行人李开顺、彭洪良名下无房产、车辆信息;此外我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本院已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李开顺、彭洪良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周崇福的委托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标的103875元及利息,已执行90037元,未执行13838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1435元,已收取1435元,未收取0元。申请人周崇福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周崇福,其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青                         书  记  员    闫佩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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