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加吾、谢金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21民初1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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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21民初1203号案件名称
彭加吾、谢金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双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彭加吾;谢金元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1民初1203号原告彭加吾,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更胜,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金元,女,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彭加吾与被告谢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年4月1日本院受理后,因谢金元下落不明,2021年5月11日本院依法向被告谢金元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21年8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加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更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元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加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谢金元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从2018年5月26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32043元,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900000元的请求,原告筹集资金先付给谢金元现金220000元,7月29日转账380000元,8月13日转账300000元,前后共计900000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00000元的借条,2017年10月12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10月14日偿还本金100000元,截至2018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利息结清,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尚欠利息132043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31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尚欠利息11104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如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金元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查明的事实综合原告彭加吾的陈述及原告彭加吾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加吾与被告谢金元是沾亲带故的朋友关系。2015年7月,被告谢金元向原告彭加吾提出借款900000元的请求,原告彭加吾表示同意,随即支付了被告谢金元现金220000元,2015年7月29日通过其名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向被告谢金元的账户转账支付了380000元,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谢金元的账户转账支付了300000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谢金元用抬头为三亚华源大众汽修有限公司的便笺纸向原告彭加吾出具了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到彭加吾人民币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元),按月息二分计算。借款人谢金元(签名)。2015年11月12日。”2017年10月12日,被告谢金元支付了原告彭加吾借款本金100000元;2017年10月14日被告谢金元支付了原告彭加吾借款本金100000元;截至2018年5月26日,被告谢金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了原告彭加吾利息;2018年6月29日,被告谢金元支付了原告利息40000元,2019年1月3日,被告谢金元支付了原告利息84000元,2019年7月18日被告谢金元支付了利息50000元,2019年7月20日支付了利息30000元。2020年3月,原告彭加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金元偿还借款本息,2020年3月30日,被告谢金元支付了原告彭加吾利息40000元。随后,原告彭加吾撤回了对被告谢金元的起诉。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谢金元催要无果。原告彭加吾为实现本案的债权,向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彭加吾通过现金交付、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人民币900000元给被告谢金元,被告谢金元向原告彭加吾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月利率,原告彭加吾与被告谢金元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从原告彭加吾提供借款时起就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彭加吾与被告谢金元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的部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彭加吾与被告谢金元之间的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26日,从2018年5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本金700000元的利息应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计815天,利息为375123.29元,被告谢金元已经支付了244000元,尚欠131123.29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彭加吾请求中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彭加吾要求被告谢金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约定,同时律师代理费用与原告要求的利息二者的总和超过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金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彭加吾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余欠利息131123.29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彭加吾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人谢金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和森路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上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公告费用560元,合计1542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由被告谢金元负担1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求人民陪审员 彭若涛人民陪审员 邓湘黔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洪 娟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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