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天津)有限公司、姜翠丽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57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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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3民终5703号案件名称
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天津)有限公司、姜翠丽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天津)有限公司;姜翠丽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3民终5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张以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祎然,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翠丽,女,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天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翠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3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可口可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姜翠丽起诉本案构成了重复起诉,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申149号案件已经驳回了姜翠丽的再审申请,在再审审理中姜翠丽请求的就是同本案一样的赔偿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5103.36元,故本案法院不应再进行审理,应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申149号民事裁定书中写明了姜翠丽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另外,2020年10月可口可乐公司才开始为姜翠丽补缴养老保险,确定了金额,故是在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20)津03民终3371号民事案件庭审之后发生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翠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可口可乐公司:1.赔偿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5103.3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翠丽于1989年2月入职可口可乐公司工作,于2012年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合计5453.48元。2020年10月16日,经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重新核算,可口可乐公司为姜翠丽补缴养老保险费10239.71元。2020年10月21日,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批准,姜翠丽自2020年11月基本养老金合计5506.64元。现姜翠丽主张因可口可乐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其自2012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养老金数额每月少收入53.16元,共计96个月,金额合计5103.36元的差额损失要求可口可乐公司赔偿。另查,姜翠丽曾于2019年8月26日以劳动争议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可口可乐公司,要求可口可乐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0000元,补偿其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缴纳相应社保导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80000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津0116民初83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姜翠丽的全部诉讼请求。姜翠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津03民终337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9)津0116民初839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姜翠丽的起诉。姜翠丽不服裁定,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津民申14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姜翠丽的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姜翠丽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姜翠丽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可口可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姜翠丽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103.36元。关于姜翠丽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可口可乐公司主张姜翠丽曾就本案诉讼请求提起过诉讼,其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构成一事不再理,因一审法院(2019)津0116民初83979号案件、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3371号案件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申149号案件系姜翠丽基于其与可口可乐公司的劳动关系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而本案系姜翠丽基于可口可乐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构成侵权而提起的侵权责任纠纷诉讼,两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可口可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姜翠丽提供的《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单》、《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申报审批表》、《天津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支付情况表》及缴费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可口可乐公司有义务及时足额为姜翠丽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而未及时足额缴纳,存在过错,该行为与姜翠丽的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导致姜翠丽自2012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养老金数额每月少收入53.16元,共计96个月,金额合计5103.36元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可口可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姜翠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姜翠丽损失5103.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姜翠丽起诉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可口可乐公司主张应当裁定驳回姜翠丽本次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曾另案呈讼劳动争议纠纷,经一审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驳回姜翠丽的再审申请。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和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姜翠丽起诉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可口可乐公司有义务及时足额为姜翠丽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而未及时足额缴纳,导致姜翠丽自2012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养老金数额少收入5103.36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可口可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雷审 判 员 闫 萍审 判 员 李冬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魏雅莹书 记 员 马 冉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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