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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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597号案件名称
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5民初597号 原告: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87839146M。住所地:青岛即墨市XX镇XX基地,法定代表人:邹云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惠,陕西雅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陕西雅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8414271W。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宁怀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凤麒,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惠、李琳,被告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凤麒、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06522.4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5837元(以7906522.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从2019年8月20暂计算至起诉日2021年2月1日,请求至实际支付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双方就澄城昌盛光伏产业项目,签订两份采购合同,陕光伏买(购)字[2015]第27号《XX城XX组件采购合同》,合同金额77258688元。陕光伏买(购)字[2015]第26号《澄城昌盛20MWp光伏发电项目双波电池组件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758201.6元,两份合同金额共计79,016,88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施工过程中因合同标的物组件破损等原因,增加部分供货量,至2016年5、6月份,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79,098,217.6元,比合同约定金额超供81328元,原告供货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根据实际供货金额实际开出79,098,217.6元发票。2016年6月被告施工的澄城项目竣工验收,并网发电使用至今。但至起诉日止,被告支付货款71,191,695.12元,尚欠原告货款7906522.4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采购合同第6.2款第(5)项约定:“剩余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十年。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内无重大故障问题,且项目工程竣工最终验收合格满一年同时卖方履约其相应义务并开具相应金额无条件银行质保函(保函期限为自质量保证金返还之日起满2年)后一个月内买方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但卖方继续履行质保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项,因质保期未届满,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银行质保函,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就该《采购合同》项下最后一次付款记录为2017年10月27日,故原告应于2020年10月26日前催告或诉讼,原告从未履行催告义务,诉状显示其于2021年2月1日起诉,故原告请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三、原告主张所增加的供货量为双方2015年8月签订的《文安驿光伏发电项目电池组件采购合同》,并非涉案采购合同,无权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陕光伏买(购)字[2015]第27号《XX城XX组件采购合同》、陕光伏买(购)字[2015]第26号《澄城昌盛20MWp光伏发电项目双波电池组件采购合同》,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上述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2、根据合同第6.2(5)条约定,银行质保函期限为2年,银行质保函应当在竣工最终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开具或生效;3、被告应当在银行质保函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二、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74张、出货单60张,证明1、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施工需要,累计供应货物达79098217.6元,并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74张;2、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收货情况向原告支付79098217.6元货款。三、付款凭证11张,证明1、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71191695.12元;2、被告尚欠货款7906522.48元,已构成违约。四、(2019)陕05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该判决书审理查明涉案项目于2016年6月全部工程竣工且并网发电;2、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按照合同6.2条完成开具至结算总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于2017年8月21日支付剩余货款7906522.48元;3、根据合同第6.2(5)条约定,银行质保函期限为自质量保证金返还之日起满两年;被告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故被告应当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剩余货款额承担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五、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额外支付的保函费6721.89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保函,且涉案采购组件未到质保期,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无论该款项系质保金或剩余货款均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被告所签订两份采购合同总金额为79016889.6元,并非原告主张的79098217.6元,原告主张的新增供货量并非本案合同,无权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欠付货款中81328元系双方于2015年8月签订另一合同中的欠款,并非涉案合同,原告无权主张;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未届满,且原告未向被告出具银行质保函,付款条件未成就;对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付款账号、开户行、户名均被隐去,无法证明谁支付该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未就保函费、保全费进行约定,被告不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陕光伏买(购)字[2015]第27号《XX城XX组件采购合同》、陕光伏买(购)字[2015]第26号《澄城昌盛20MWp光伏发电项目双波电池组件采购合同》,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74张、出货单60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付款凭证11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2019)陕05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文安驿光伏发电项目电池组件采购合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主张的新增供货量81328元并非涉案合同,无权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证明被告为文安驿光伏发电项目已支付货款73195.2元。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合同买卖双方就是原、被告,用于项目工程,认为就是本案涉及货款。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文安驿光伏发电项目电池组件采购合同》、付款回单,原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签订《XX城XX组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陕光伏买(购)字[2015]第27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值为77258688元(含税含运费)的单玻多晶镀膜玻璃组件等货物。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澄城昌盛20MWp光伏发电项目双波电池组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陕光伏买(购)字[2015]第26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值为1758201.6元(含税含运费)双波电池组件等货物。两份合同金额共计79016889.6元。上述两份采购合同第6.2(5)项均约定:剩余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十年。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内无重大故障问题,且项目工程竣工最终验收合格满一年同时卖方履约其相应义务并开具相应金额无条件银行质保函(保函期限为自质量保证金返还之日起满2年)后一个月内买方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但卖方继续履行质保责任,银行质保函期限届满且质量保证期内无重大故障问题且卖方履约其相应义务后一个月内买方释放质保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9016889.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1118499.92元。(2019)陕05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案涉项目于2016年6月全部工程竣工且并网发电另查明,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文安驿光伏发电项目电池组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陕光伏买(购)字[2015]第25号,合同总金额为813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并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132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319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XX城XX组件采购合同》、《澄城昌盛20MWp光伏发电项目双波电池组件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货单、付款凭证、(2019)陕05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文安驿光伏发电项目电池组件采购合同》、付款回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06522.48元及违约金的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或质保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本案剩余货款的支付问题。首先,原、被告就澄城昌盛20MWp光伏发电项目所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9016889.6元,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9016889.6元,被告就该两份合同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1118499.92元,尚欠7898389.68元。其次,依据原、被告签订《文安驿光伏发电项目电池组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为81328元,该合同标的额与原告所述的增加部分供货量部分的金额一致,且该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文安驿光伏发电项目现场,与原告诉称的澄城昌盛光伏产业项目无关,尽管原告就该合同向被告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195.2元,剩余货款8132.8元,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项下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行处理。再次,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银行质保函,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目的是为在质量保证期内,用以保证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发生故障,进行维修、更换的费用。项目工程竣工最终验收合格满一年同时卖方履约其相应义务并开具相应金额无条件银行质保函(保函期限为自质量保证金返还之日起满2年)后一个月内买方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但卖方继续履行质保责任,银行质保函是用以接续替代质量保证金。涉案合同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及质保函的期限,即于项目工程竣工最终验收合格三年后一个月内买方(被告)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故涉案合同对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有明确约定,且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金额为7898389.68元。关于本案违约金的支付问题。上述两份采购合同第6.2条约定了付款时间,第6.2(4)项约定: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竣工经验收结算后,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结算总额100%的增值专用税发票(扣除已开具部分)后30日内,买方支付卖方结算总金额的90%。原告自2016年7月21日向被告足额开具79016889.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截止2017年10月30日向原告共支付货款71118499.92元,占货款总额的90.004%。合同第6.2(5)约定,剩余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十年。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内无重大故障问题,且项目工程竣工最终验收合格满一年同时卖方履约其相应义务并开具相应金额无条件银行质保函(保函期限为自质量保证金返还之日起满2年)后一个月内买方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但卖方继续履行质保责任,银行质保函期限届满且质量保证期内无重大故障问题且卖方履约其相应义务后一个月内买方释放质保函。根据该项约定,剩余货款7898389.68元为合同约定质保金。经(2019)陕05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案涉项目于2016年6月全部工程竣工且并网发电。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后三年零一个月即2019年7月31日无息返还原告质保金7898389.68元,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以7898389.68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或质保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该款项作为被告预留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为2019年7月31日,故应自该时间点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函费,合同并未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7898389.68元及利息(利息以7898389.6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17元,由被告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智 斌审 判 员 杨 富 明人民陪审员 任 杨 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华 2021052559791370282587839146916100006984142712021031117906522482495837790652248435201982020212132015820152720772586882015262017582016790168896201656790982176813287909821762016671191695127906522481112706170091370282587839146616100006984142712817906522482495837790652248435201982020212132015827772586882617582016790168896201656790982176813287909821767119169512790652248201587906522481272627460790982176790982176311711916951279065224842019051212016620167211002017821790652248201982179065224856721891279016889679098217638132820158457319581328789838968813281096252019820625101020165192017103020167212019721201972110200620162016201972136252019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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