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海宏、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民终3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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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民终3149号案件名称
戴海宏、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戴海宏;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3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海宏,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欣,宁波市鄞州区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大榭开发区邻里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念慈,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戴海宏因与被上诉人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8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海宏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浙0212民初808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依据已经生效的浙甬劳人仲案(2020)422号仲裁裁决,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以戴海宏拒绝调动工作地点客观上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解除行为合法。戴海宏现要求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赔偿金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这一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1997年7月3日进被上诉人公司上班,目前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出具书面的《调动通知单》,决定将上诉人调动至其他企业的门店-盒马生鲜甬江店。上诉人认为盒马生鲜甬江店跟被上诉人不属于同一个单位,也不是盖了公章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故拒绝了被上诉人的调动。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10日出具《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壹份,以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虽仲裁裁决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但也不是其不支付劳动补偿金的理由。劳动合同的解除一般来说是有经济补偿的,除非劳动者存在过错行为,如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结合本案,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像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等。上诉人只是一名安保人员,从1997年开始就一直在被上诉人公司从事安保工作,文化水平有限,收入也不高。作为被上诉人以拒绝调动岗位为由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明显存在不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戴海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158元;2.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55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海宏长期在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从事防损工作。2008年5月19日,戴海宏、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戴海宏同意在防损岗位工作,戴海宏应按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确定的岗位责任制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要求完成该岗位所承担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位于宁波,无固定劳动合同期限。2020年6月11日,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以戴海宏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戴海宏的劳动关系,戴海宏遂于2020年6月23日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316元等。2020年9月3日,该委作出浙甬劳人仲案(2020)422号仲裁裁决,认定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解除行为合法,并驳回了戴海宏的全部仲裁请求。戴海宏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21年3月3日,戴海宏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158元;2.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5579元。该委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1)108号仲裁裁决,驳回了戴海宏的全部仲裁请求。戴海宏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浙甬劳人仲案(2020)422号仲裁裁决,戴海宏拒绝调动工作地点客观上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解除行为合法。戴海宏现要求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戴海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免予收取。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3日作出的浙甬劳人仲案(2020)422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认为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调动戴海宏工作地点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但戴海宏却一直予以拒绝,其行为客观上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戴海宏劳动合同时通知了公司工会,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委认定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法,无须向戴海宏支付赔偿金,对戴海宏提出的要求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等的全部仲裁请求予以驳回。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戴海宏要求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此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妥。现戴海宏上诉认为虽浙甬劳人仲案(2020)422号仲裁裁决认定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但也不是其不支付劳动补偿金的理由,要求二审法院支持戴海宏一审的诉请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戴海宏系违反了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导致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戴海宏劳动合同,故戴海宏要求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戴海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徐盛森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佳易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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