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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张菲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46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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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4677号
  •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张菲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张菲菲
  • 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4677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二路东合中心**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冯长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华,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张菲菲,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菲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菲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57967.52元(已扣除履约留金100元)及违约金78.8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21年7月6日,要求按0.5‰每天计算至全部租金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元;三、判令原告对涉案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双方对价格、保证金、租赁期间、租金支付方式、拖延支付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进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回购指定车辆,并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支付租金。另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用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被告张菲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3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融资性售后回租,即承租人将其购买的标的车辆(以下简称融资车辆)出售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并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授权出租人于本合同生效并满足融资款发放条件后,直接将前述融资款作为承租人购车款以承租人名义一次性支付至经销商在出租人处所开立的一般账户内。出租人支付前述融资款无需承租人另行授权和确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应收取的总租金由出租人投入的融资本金(即本合同中第三条中约定的融资款项)以及应收取的租赁收益两部分。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且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担保付款责任,导致本合同项下出租人应收融资款项逾期的,则自当月月租金支付日的次日起,出租人有权就逾期款项按0.5‰的标准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直至出租人付清当月应付租金,违约金计算公式: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承租人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的当月租金金额-承租人已支付的租金金额-保证人已支付的租金金额)×0.5‰×逾期天数。承租人同意以本合同项下由其直接占有的融资标的车辆向出租人进行抵押担保,出租人和承租人确认同意双方不再另行签订独立的《车辆抵押合同》,融资标的车辆登记上户在承租人本人名下的,则本合同的抵押人为承租人。担保的出租人债权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承租人未结的所有应付租金、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本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应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承租人同意承担以下费用,出租人因承租人支付月租金逾期拖欠或违约而发生的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及执行费用,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承租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为承租人违约:1、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等。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承租人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2)收回并处置融资车辆;(3)按本合同约定处理承租人交存的租赁保证金等。本《融资合同》附件一写明,采购总价98100元,融资金额88000元,经销商:案外人永州市通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0元,留购金100元,租赁期限36期(个月),年利率9.88%,月付租金2765.12元,还款方式:等额本息,租赁车辆台数1台;出租人租赁收益14044.32元(其中承租人承担11544.32元,车辆厂商承担2000元,经销商承担500元)。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菲菲。被告在上述合同承租人(出卖人、抵押人)处签名捺印。2020年1月23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被告的名义向案外人永州市通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88000元,永州市通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现87900元,剩余100元作为被告留购金由原告收取。被告在支付了15期租金后,便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至2021年6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到期应付租金5530.24元,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78.8元,未到期应付租金52537.28元,扣除留购金100元,租金合计为57967.52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酿成纠纷。另查明,涉案车辆为湘M×××**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号代号:LVZA53P95JC044219,登记在被告张菲菲名下,该涉案车辆于2021年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再查明,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支付律师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金融许可证、《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购)合同》、融资租赁车辆交车验收单、账户明细账、特种转账贷方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明细、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又因被告张菲菲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合同项下所有未偿还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所有应付租金57967.52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按日0.5‰向被告张菲菲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符合《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已就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涉案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菲菲签订《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二、由被告张菲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租金57967.52元以及违约金78.8元(计算至2021年7月6日),剩余违约金以57967.52元为基数,按日0.5‰的标准,从2021年7月6日计算至全部租金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张菲菲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菲菲提供的抵押车辆湘M×××**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号代号:LVZA53P95JC044219)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菲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减半收取644.5元,由被告张菲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丽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唐晶晶代理书记员  袁 贝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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